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王妍磬即王睦伶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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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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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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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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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紹緯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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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妍磬即王睦伶(下稱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提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
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愛兒堡幼兒園工作,平均月薪為24,000元,
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薪資
表暨證明書、本院110年8月3日訊問筆錄、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豐原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雖有機車2台(車牌號碼:000-000、
KCR-345號),因年代久遠,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
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9,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
次子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
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
用。且依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
。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
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
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子,支出扶養費每月2,00
0元,其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
,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稽,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該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
配偶共同扶養其子女而分擔2,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
定。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
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00
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57,152元(計算式
:19516×48+17516×24=0000000),剩餘370,848元,依前
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296,67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
期3,600元、第49至72期每期5,6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307,2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1月14日)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已無餘額【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
2年可處分所得約144000元(計算式:6000×24=144000)
,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約163,200元(計算式:
4800×24+2000×24=16320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9,200
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足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7,200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
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
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
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
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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