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07號
TCDV,109,勞訴,207,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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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黃生耀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凱薩Karthigeyan Sethumadhavan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586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1,5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3日至109年2月18日止受僱於被 告(實際工作至109年1月16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 將原告派遣至訴外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寧公司)擔任IMS/Analyst,主要負責ieSPC案工作,約定 薪資如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一般工作時間為上 午9點30分至下午6點30分(含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及1小時休 息時間),惟自108年1月起,康寧公司要求原告1人負責6個 廠區ieSPC系統的所有工作及On Call工作,致原告除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外,夜間、凌晨也須與康寧公司國外同事討論工 作事宜,以及On Call待命工作,隨時處理康寧公司廠區外 國同事聯繫與系統自動通知之資訊問題。該等待命及處理工 作時間均為原告工作時間,故原告自108年1月至109年1月止於 工作日每日加班14小時,於每月例假日及休息日均每日加班 24小時,惟被告迄未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積欠原告工 作日延長工時工資292萬8543元、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141萬 9537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39萬427元,共計573萬8507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73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於夜間、凌晨加班;ieSPC系



統錯誤訊息會透過機台電腦自動發送至維護人員手機,原告 可於接收系統訊息隔日上班時間處理,並無延長工時之必要 ,原告稱每天均工作24小時與事實不符。兩造間之聘僱合約 第9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約定,原告加班前應先向主管申 請,惟原告未曾告知康寧公司及被告有超時工作情形及申請 加班,突於離職後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1月每天24小時工作 ,使被告難以查核確認原告有無加班必要及加班事實存在,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 ㈠原告於10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於109年1月20日向原告預告資遣,並給付薪資 至109年2月18日,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將原告派遣至康寧公司擔任IMS/Ana lyst,主要負責ieSPC案工作。
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約定薪資如下:
⒈105年5月3日至106年4月30日:底薪8萬元、伙食津貼1,80 0元、生活津貼1萬元。
⒉106年5月至107年3月:底薪8萬2,4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生活津貼1萬元。
⒊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底薪8萬4,270元、伙食津 貼2,400元、生活津貼1萬元。
⒋108年4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底薪8萬6,800元、伙食津 貼2,400元、生活津貼1萬元。
㈣108年1月至109年1月,原告未曾向被告書面申請加班。 ㈤被告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出勤記錄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遭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裁 罰。
康寧公司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 於休息日工作,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法令標準發給) ,遭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裁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有 無延長工作之情事?如有,其延長工作時間為何?原告請求下 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有無理由?⒈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292 萬8,543元⒉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141萬9,537元⒊休息日延長 工時工資139萬427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On Call時間屬候傳時間,不得請求候傳時間延長工時工 資:
 ⒈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



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 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 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而依據民法269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 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者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 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之權,以及民 法第484條規定意旨,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 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因此,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 在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基於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 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要派單位得對於派遣 勞工享有獨立、原始的勞務請求權,且在此請求權範圍內行 使雇主指揮監督之權限。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 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 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從事工 作之時間,為勞動基準法第四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 ,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 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 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 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 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 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 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 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 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 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 其活動。例如值日/ 夜。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 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 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 ,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 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 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 、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 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 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 Call,因 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 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 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⑸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 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 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易言之,即上開⑴、⑵、⑶之



時間,可被認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四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 則非屬工作時間。是勞工若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 支配自由,縱令有須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 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 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 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自不得 就此一期間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每日均24小時On Call,故請求如聲明所示加班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其確有於上開期間每日On Call, 且該等時間均屬工作時間而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經被告派遣於康寧公司工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康寧公司既已取得對原告之 勞務請求權,則認定前述原告是否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 乙節,應以原告是否於康寧公司指揮監督下為斷,至於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則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⒋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離職前約1年時間,僅其1人負責維護i eSPC系統乙節,固據原告經被告派遣於康寧公司期間之主管 即證人江致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惟證人 江致緯亦證稱:原告負責這個系統是在下班時間( 下午6點 到翌日上午9點間) ,如果有緊急事件發生需要原告馬上處 理,如果是非緊急事件只要5天內處理好就可以。制度上是 如果前天有被CALL到要解決問題,隔天可以申請補休,晚點 進公司,記憶中原告在任職期間有跟伊提到1、2次補休。一 般來講影響出貨或生產,整個機器當掉就是緊急事件。如果 發生後會影響出貨的或生產的緊急事件,使用單位會線上填 一個表單或是向公司其他同仁反應後,由公司其他同仁填這 個表單,系統就會發送簡訊到原告手機。這個簡訊有分級, 但伊不知道原告收到是哪個簡訊。如果有緊急事件發生需要 原告馬上處理,週一到週日均由原告1人負責,但實際狀況 發生並不多。如果原告於下班時間處理緊急事件,不需要向 伊報告,因為大部分狀況都是主機重開就可以解決,至於比 較複雜狀況並沒有聽到原告提起。現在是3個人負責ieSPC和 另一個系統,如果有緊急狀況需要馬上處理,一年只有2、3 個事件,並沒有排定每天由誰來處理緊急狀況,每個人手機 都會收到簡訊,因為發生頻率實在是太低了。ieSPC系統透 過公司電腦連上VPN 以後就可以遠端連線處理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477至481頁)。
 ⒌依上述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離職前約1年期間,固 為1人每日On Call維護ieSPC系統,惟其毋庸於康寧公司待



命,緊急狀況發生時遠端連線處理即可;且縱系統會發送訊 息至原告手機,亦有區分緊急或不緊急,非緊急事件毋庸即 時處理,需即時處理之緊急事件一年僅會發生約2、3次;原 告處理該等事件亦不須向主管報告,足見原告於On Call期 間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可自由支配 其時間及行動,且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依上開說 明,應屬候傳時間,除有發生康寧公司要求須即時處理之緊 急狀況而提供勞務外,難認屬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被告於 其On Call期間給付工資。
 ⒍原告固提出其自製工作紀錄、系統簡訊紀錄、電子郵件截圖 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91頁),主張康寧公司要求 無論該等簡訊顯示緊急或不緊急,均須馬上處理等語。惟該 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非工作時間收受系統簡訊及收 發電子郵件,無法辨識是否為須即時處理之緊急事件;依前 開證人江致緯之證述,亦可知證人江致緯並未要求原告就所 有系統簡訊所示問題均須即時處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資料均為康寧公司要求其於收到系統簡訊時須一律 即時處理乙節,尚難僅憑原告於該等時間收到系統簡訊或處 理系統問題,即認此屬康寧公司要求其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所提供之必要勞務,而允許其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㈡除前述On Call候傳時間外,原告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情形, 得請求如附表E欄所示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 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 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 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 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 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 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 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 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 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 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 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康寧公司已取得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業如前述,故有關於



「雇主」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於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 所為其提供勞務乙節,亦應以要派單位即康寧公司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為斷。如康寧公司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於其 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被告即應依 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此不因被告是 否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⒊依原告於康寧公司廠區門禁系統之進出紀錄,可見原告於108 年4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均於 其工作地點停留超過9小時(含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及1小時 休息時間,見本院卷第355至429頁)。而原告於109年12月 中旬,曾與其於康寧公司之直屬主管即證人江致緯討論工作 狀況,內容略為:「(錄音時間13:46~15:43)江致緯:ieS PC 原本是兩個在處理,我一直欠1個人…;(錄音時間13:46 ~15:43)江致緯:晚上12點來跟user開到凌晨4點,non-shi ft沒有計程車,5點回去,6點洗個澡,一天工作差不多16 個小時,什麼勞基法根本是狗屁,一個禮拜工作正常上班時 間大概100個小時以上。原告:就跟我現在差不多阿」等語 ,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光碟附於本院卷第283頁證物袋)。參以康寧公司現在確 改由3人共同負責ieSPC及另1系統之維護工作,業經江致緯 到庭證述如前,足見原告1人負責ieSPC系統維護工作期間, 確有工作負擔過重,進而延長其工作時間之情,並已告知其 直屬主管江致緯;且江致緯曾收到原告於非工作時間處理ie SPC系統問題之EMAIL乙節,復據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78頁),益證康寧公司明知原告長期於其指揮監督之工 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康 寧公司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 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該 等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⒋被告固辯稱其採加班申請制,並未禁止員工申請加班,原告 任職期間未曾申請加班,應無加班事實及必要等語,並提出 工作規則及派駐康寧公司員工申請加班費紀錄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15、235至237頁、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37 號卷第105頁,下稱移調卷)。惟該加班費申請紀錄為訴外 人朱哲安於109年1月申請7日國定假日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 15頁),顯為非常態性之偶然加班事實;除此之外,全無其 他被告派駐於康寧公司之員工曾於平日申請延長工時工資, 則被告派駐於康寧公司之員工是否確無常態延長工時,且均 可如實申請加班費,已屬有疑。尤以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處 所為康寧公司,須受康寧公司指揮監督,康寧公司則為被告



從事勞務派遣事業之客戶,原告囿於此三方關係,為求能繼 續於康寧公司提供勞務,避免害及被告與康寧公司之合作關 係,更難期身為派遣員工之原告能如實向被告反應延長工時 情形。本院既認定康寧公司明知原告長期於其指揮監督之工 作場所提供勞務,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如前,被告即不 得僅以其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未經原告申報加班,即免除應給 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故被告此節抗辯,要非可採。 ⒌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其加班以0.5小時為最小申請 單位,此有被告工作規則1份在卷可稽(見移調卷第106頁) 。審酌一般勞工難期於出勤滿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時準時退 勤下班,勞工門禁紀錄所載出退勤時間扣除後僅略大於正常 工作時間者,所在多有,難認勞雇雙方有協議延長工作時間 之真意,爰依上開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依前揭原告108年4 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之門禁紀錄所載出退勤時間,平日扣 除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1小時休息時間後,餘數大於0.5小 時者始計入加班時數。則108年4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間, 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日期及時數即如附表各該欄所示,合 計其時數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4、36條規定計算該段期間之 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B欄所示。
⒍至於原告請求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之延長工時工資部 分,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僅能提出原告如移調卷第75至82頁 之出勤紀錄,惟該出勤記錄日期多所缺漏,且每日均記載出 勤時數8小時,未如實記載至分鐘為止,更與前揭門禁紀錄 所示原告實際出勤情形不符,難認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3 條第5、6項規定應備置之出勤紀錄。除此之外,被告未再提 出其餘原告出勤紀錄,自應由被告負擔因不備置該文書所生 舉證上之不利益,而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情況認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爰斟酌上開263日門禁紀錄所示原告延長工作之時數,依日 數比例估算其餘無門禁紀錄日期原告之延長工作時數,再按 原告各該時期之時薪,計算其應得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C、D 欄所示。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總額,即如附表 E欄所示。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 ,被告應於每月發薪日發給;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1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民 法第233條、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萬1,586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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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