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李瑞裕
視同上訴人 柯采蘋
被 上訴 人 盧立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3月
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1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萬4000元(即原告起訴時就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98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