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46號
TCDV,108,勞訴,24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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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林盈秀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劉瓊儀
被 告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3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7,59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22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284,53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 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 種類、任職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並 於110年7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於110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445、446頁,本院卷二 第21頁),確認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7,595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另撤回停車費及車子保養費用、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請求,並追加每月擅自扣薪之請求。原告起訴後,雖 為訴之變更、追加,然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 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每年僅給予特別休假3日,並規定每月第一個星 期六須上班,但未給付休息日工資,且未依原告實際工資提 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8年5月間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及休息日工資,被告非但不依法給付,更於108年5月 14日違法解僱原告,甚至要求原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同月 31日請休特別休假,且於108年5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 理退保。原告不得已於108年5月30日寄發霧峰郵局存證號碼 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休息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未能請領生育給付損害、擅自扣減工資,並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差額。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304,998元:
  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2年11 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0,83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04 ,998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50,833元:
  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且未依法給付工資,經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無勞動 基準法第18條所定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0,8 33元。
 ⒊休息日工資91,963元:
  被告規定原告每月第1個星期六須上班,自105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22日止,共計加班12日,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合計17,563元; 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計加班29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發給休息日 工資合計74,400元;共計91,963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0,833元:
  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5月31日終止勞動 契約,103年度至107年度分別工作滿8年至12年,依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依序給 予特別休假14日、14日、15日、17日、18日,合計78日。被 告每年僅給予特別休假3日,短少63日,以每年平均日薪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90,833元。 ⒌生育給付損害50,100元:
  原告自95年7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然被告遲至99年7月始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99年第一胎生產時,未能請領 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而受有33,000元之損害;又原告於102年1 0日之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依投保薪資36,300元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19,200元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致原告於102年第二胎生產時,請領勞工保險生 育給付受有17,100元之差額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 定,被告賠償原告生育給付損害合計50,100元。 ⒍擅自扣減工資57,760元: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名義,自原告 工資扣除58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離職前,合計扣 減工資57,760元。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該款項提繳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給付或返還原告工資57,760元。
 ⒎勞工退休金差額157,595元:
  被告遲至99年7月1日起,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 自95年7月1日起99年6月30日止,受有勞工退休金合計95,04 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因高薪低報,致原告 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合 計62,555元之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57,5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57,595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後,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業績目標需達250萬 元,惟原告幾乎每月均未達業績目標,被告念及兩造關係, 每月均會發給津貼,以補貼原告未能領取業績獎金。然原告 自107年開始,即不斷向被告要求加薪,被告先後應原告要 求2次調升其薪資。原告又於108年5月10日下午再次向被告 要求加薪及配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後,原告當場以口 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離職,被告立即表示希望原告多加 考量。惟原告於108年5月13日下午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 表示要將特別休假休完,於108年5月31日正式離職,被告尊 重原告之決定,原告隨即自108年5月14日起請休特別休假未 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係自願於108年5月31日離職,經被 告同意原告要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108年5月31日合意 終止,原告自不得要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被告規定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晚上6時,中午休息 時間1.5小時,因原告有時上班未滿8小時,即使原告於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至公司打掃半日,總工時均未超過40小時;即 使超過法定工時,被告均有以津貼名義給付加班費,原告請 求休息日工資,為無理由。
 ㈢原告之休假及請假日數,已逾其特別休假之日數,原告並無 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情事。另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之前,自願不請休特別休假之日數, 被告並無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
 ㈣原告並未證明其第一胎及第二胎生產當時之工資,佐證被告 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被告員工人數至99年7月才達5人以上 ,在此之前,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另被告 員工之勞健保加保及調整級距等相關事項,均屬原告之職務 內容,係由原告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 期間,該業務既由原告負責,被告如何能得知原告並未為自 己投保,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生育給付差額,並無理 由。
 ㈤被告均依原告當時工資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倘原告認為被 告未核實提繳,應自行提出證明。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部分非屬雇主之強制義務,且 原告從未自願提繳,原告請求被告返回扣減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其後,陸 續升遷為行政人事主任、業務副理、業務經理,最後上班日 為108年5月13日,離職日為108年5月31日。 ㈡被告自99年7月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8年5月20 日將原告退保。
㈢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寄發霧峰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給 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㈣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 函給原告,向原告表明被告已於108年5月13日同意原告所提 出離職申請,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8年5月31日終止,且經原 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0,833元。 ㈥原告自105年1月起,每月第1個星期六均須工作。 ㈦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為14日、 平均日薪為1,24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 特別休假為14日、平均日薪為1,302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 106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為15日、平均日薪為1,463元; 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為17日、平 均日薪為1,558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特 別休假為18日、平均日薪為1,638元。原告於上開期間,每 年度至少請休特別休假3日。
㈧原告第1胎之生產時間為99年8月18日,被告自99年7月5日起 開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第2胎之 生產時間為102年11月14日,當時被告以投保薪資19,200元 為原告投保加勞工保險。
㈨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為原告申報自願提繳勞工 退休金,亦未曾繳納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㈩被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算,於108年11月29日補繳原告 105年3月至108年5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68,478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金額分別為304,998 元、50,833元。
原證1、3至6、8、12、15、被證2、3、5至9均為真正(但原 告否認被證5考勤表上手寫「休假」、「請假」、「休」等 文字之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自請離職而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
 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 由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 止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單方 終止契約及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㈠由雇主單方終止 契約之情形: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 給資遣費;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 費;⒊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㈡ 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⒈依同法第14條規定, 勞工不 須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 須經預 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 自請 離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契約之要 求 ;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 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包 括: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終止、雇主按法定事由 單 方終止。再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 對雇 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並非契 約之要 約行為,自無契約之承諾可言,故無待乎雇主之同 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 之特約約定 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 ,縱有此特約 ,亦違反法令而無效。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 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載 明離職日期之離職 書,並非契約之要約行為,而係終止勞 動契約之單方意思表 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該離職書送 達雇主時,無待雇主同 意或核准,即已生效,雇主無從以 不核准之方式阻止勞工離 職,並於離職書所載離職日發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認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與否,應 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要件為準,不因以事後或訴訟上攻防之修補主張而受影響 。
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0日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案 (本院卷一第19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雙方係就被 告是否應為原告加薪及原告有無達成被告之業績要求,有所 爭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對話過程中,雖對原告表示:「 (檔案時間15:33-16:24)不要再講了,我不想再跟你說 了,第一個如果你認為我現在說到做不到的,你可以馬上離



開沒關係,我可以給你2個月薪水,這點你不相信我,我也 沒辦法再跟你說什麼;第二個你就好好做,照我說的話做, 我說那就是那,這樣子而已。不要再講了,你要說的會影響 很多人,你要讓別人知道兩個主管在上面大小聲,你寧願這 樣子,你是希望讓人看到就對了?你寧願這樣也沒關係,乾 脆開會大家樓下講一講好了,大聲小聲一次講完,讓大家都 知道,一次處理完,你要這樣子嗎?沒關係也可以,請你選 擇,自己看,不要再吵給別人看。」等語,然該對話內容僅 能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向原告表明被告無法做到原告加薪 之要求,並請原告在領取2個月工資後離職,或依原有工作 條件繼續工作等2個選項中,自行選擇。被告既然同意原告 可以依照原有工作條件繼續工作,自不能認為被告有單方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⒊兩造於108年5月10日(星期五)進行上開對話後,原告於108 年5月13日(星期一)最後一日上班,即未再到班,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開立並交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本院卷一第219頁)為證,且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在 扣除勞、健保費後,仍發給原告108年5月份全月工資48,192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明細(中 司勞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可佐。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前,有單方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於108年5月16日之前,即 已自請離職。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5月13日下午向 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表示要將特別休假休完,於108年5月 31日正式離職等語,應為可採。
 ⒋原告雖於108年5月30日寄發霧峰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 給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 規定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因原告於108年5月13 日自請離職而生終止效力,原告即不能再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於 108年5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等 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自請離職而於10 8年5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04,998元、預告期間工資50,833元等語,均屬無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之例假或休息日工資 合計78,797元: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既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5年之義務,且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命被告提出原告任 職期間之出勤紀錄(本院卷一第71、73頁),被告僅提出10 6年3月以後之考勤表(打卡紀錄),並具狀表示部分資料已 無留存而未能提出(本院卷一第75頁)。關於原告105年1月 至106年2月、106年6月、107年7月、108年5月之出勤紀錄, 於本院109年1月20日命被告提出當時,既仍在依法應保存之 期間內,被告未依法保存出勤紀錄,致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提 出,用以證明原告該期間每月第一個星期六工作時數之事實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105年1月至106年2月、106年6月、10 7年7月、108年5月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之工作時數,亦未能提 出其他反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認定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05年1月至106年2月 、106年6月、107年7月、108年5月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之工作 時數,均為真實。至於附表一所示其餘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之 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則依卷附考勤表(本院卷一第95至11 0頁)記載,分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7年6月9日、 10月6日、108年1月5日、4月13日之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無 打卡紀錄部分,則採平日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下班時間 晚上6時,作為認定標準;上下班時間跨越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之平日休息時間者,工作時數則扣除休息時間1.5小 時;爰依上開標準認定其餘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之工作時數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其餘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之工作時 數亦應依8小時計算等語,既與考勤表之記載不符,自無可 採。
 ⒉勞動基準法關於例假、休息日及其工資之立法沿革: 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應適用73年7月30日制 定公布及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 準法規定。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4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應適用105月12月21 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按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 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 ,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 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 (修正刪除前)分別定有明文。
⑶自107年3月1日起,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經修正刪除、於同年3月1日施行外,其餘同上開⑵規 定。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有時上班未滿8小時,即使原告於每月第 一個星期六至公司打掃半日,總工時均未超過40小時,且被 告均有以津貼名義給付加班費等語。然依卷附考勤表(本院 卷一第95至110頁)所示,原告平日之上下班時間,大多依 照被告規定為上午8時30分、晚上6時,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 告有何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原告需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六補足工作時數之約定。況且,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後,依法原 告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縱使原告確有每週工作時數不足40小時之情事,被告亦不得 要求原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工作日外,再於星期六工作以



補足工作時數。另依卷附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77至94頁) 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並無加班費或休息日、例假工 資之項目。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6月14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檢查員詢問時,亦陳稱:「沒有講過加班申請制度 ,因為根本不用加班,每個月第一個週六要來打掃辦公室的 個人環境,因為平常真的沒有時間打掃。因為沒有加班,所 以沒有加班費和補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 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⒋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每月工資數額,除108年4 月之工資數額外,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9、351、352頁),並有薪資明細(本院卷一 第84至94頁)為證。至於原告108年4月之工資數額,原告主 張為55,000元,被告則辯稱為50,000元,然卷附薪資明細( 本院卷一第93頁)所示,原告108年4月之工資數額確為55,0 00元,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爰認定原告108年4月之工 資數額為55,000元。
 ⒌依附表一所示每月工資、工作時數,並依照各月份當時施行 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每 月第一個星期六之例假或休息日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為77,408元。
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之例假或休息日 工資77,40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7,363元: ⒈依卷附考勤表(本院卷一第95至110頁)所示,除每週例假日 外,原告無上下班打卡紀錄時,該日空白處分別有記載「請 假」、「休假」、「休」之文字,或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印章;另依106年4月考勤表,其中106年4月3、4日雖記載有 「休假」、106年5月29、30日雖記載有「休」之文字,然10 6年4月3、4日為兒童節民族掃墓節之國定假日、106年5月 29、30日為端午節彈性放假、端午節;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108年6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查員詢問時,陳稱: 「考勤表上寫『休假』有可能是特休,以前真的沒有特別註記 特休」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可見考勤表上關於「休 假」、「休」之記載,未必是原告請休特別休假,自不得計 入特別休假之日數。又考勤表上記載「請假」之日期,分別 有106年3月6日、106年5月31日、106年11月20日上午、106 年11月24日下午、107年10月3、17、22日、108年1月14日、 108年2月13日下午、108年3月6、27日;另原告於108年5月1 3日最後一日上班後,即請休特別休假至108年5月31日離職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期間之工作日共有14日,堪認原告



自108年5月14日至同月31日請假日數為14日。採週年制計算 ,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請假日數為2日, 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請假日數為1日,自107 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離職止請假日數為20.5日。 ⒉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為18日, 原告於該期間既已請休特別休假20.5日,即無未休之特別休 假可言。
 ⒊依考勤表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之各年度,請休特 別休假日數均少於3日,且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暨員工規 章第5條第5款前段(本院卷一第151頁)亦載明:「員工在 職一年以上將享有每年3天特休假」。另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08年5月10日對話時,原告表示:「別人要討糖吃會 吵你都可以給,新進員工要進來光億培(音譯)這樣講一下 ,接下來新的員工進來都照勞基法走,那我之前的勒?為什 麼世奇(音譯)是7天?」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你現在又 要講以前的事情就對了?你昨天不是跟我說我答應你了,你 現在說幾天就幾天吧。」原告又表示:「那我是不是也可以 跟你說,現在大家都照勞基法走,那我之前特休沒休,那你 要怎麼補給我?」被告法定代理人再回稱:「這樣我只能跟 你說一句話,盈秀拍謝我做不到,我只能跟你說這句話。」 等語(本院卷二第24、28頁),均未否認被告未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情事。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僅 給予特別休假3日等語,應為可採。
 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 該條項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而 原告所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發生於000年至108年間, 其中103年至105年部分,固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74年2 月27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年度終結或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 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惟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 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 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9年9月14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釋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年既僅給予原告3日



之特別休假,原告自無從請休超過3日之特別休假,即不能 認為原告有自願拋棄超過3日以上特別休假權利之意。因此 ,原告自得依74年2月27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 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於 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原告既已請 休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⒌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為14日、 平均日薪為1,24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 特別休假為14日、平均日薪為1,302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 106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為15日、平均日薪為1,463元; 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為17日、平 均日薪為1,558元;而原告每年度至少請休特別休假3日;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 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673元(1,243元×11日=13,673 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4,322元(1,302元×11日=14,322元),自105年7月1日 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56元(1,463 元×12日=17,556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812元(1,558元×14日=21,812元) ,合計為67,363元。  
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7,363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短少損害17,100元: ⒈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參 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係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而被告則係自99年7月5日起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員工人數於99



年之前已超過5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僱用員工人數於99年7月以前即已 達5人以上之事實,即不能認為被告於99年7月5日以前,有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之 情事。被告於99年7月以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既未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則原告於99年8月18日第1胎分娩後 ,縱因參加勞工保險未滿280日,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1 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而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亦不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原告第2胎分娩時間為102年11月14日,而原告於102年10月之 工資為35,000元,應依投保薪資36,300元投保勞工保險,而 被告僅以投保薪資19,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分娩申請勞工保險生育 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2月30日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付1個月投保薪資19,200元,原告因 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受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短 少17,100元之損害(36,300元-19,200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46頁),並有陽信銀行存摺內頁(中司 勞調字卷第51頁)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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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