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淑芳(即陳柳豊承受訴訟人)
陳永錚(即陳柳豊承受訴訟人)
陳瑞敏(即陳柳豊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均安宮(下稱均安宮)、何錦鐘
間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鄭財福
等人為被告,訴請渠等分別拆除渠等所有之地上物、返還土地與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0月12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仟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先後於
訴訟進行中之108年間、110年間,分別追加均安宮、何錦鐘為被
告,訴請其等分別拆除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144頁,卷二第117至120、197至199頁),則原告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元(計算式詳附
表),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後,
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計算式:追加後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1,888元-已繳納裁判費115,664元=26,2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一、原告對鄭財福等人請求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1,778,000元。
二、原告對均安宮、何錦鐘追加請求部分:
㈠53,000元/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見本院卷二第351頁)×36.1平方
公尺(均安宮占用面積)=1,913,300元。
㈡53,000元/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見本院卷二第351頁)×20平方公
尺(何錦鐘占用面積)=1,060,000元。
三、11,778,000元+1,913,300元+1,060,000元=14,751,3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