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芷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建和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
0,752元(見本院卷㈣第124至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