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銘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8
19號、第12288號、第26284號、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銘德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易銘德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 ,若自行提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提領款 項,均極可能係為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 詐欺犯行,竟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劉易昌(綽號「阿昌」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業經本院審結)、吳 思朋(Telegram暱稱「Si」,業經本院審結)、Telegram暱 稱「財神爺」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財神爺」或其他不詳成員擔任車手頭,負 責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後收取款項;劉易昌負責 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獲得提領款項2%為報酬;吳思 朋負責聯繫車手易銘德,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金 額不等之報酬;易銘德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屯郵 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易銘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易銘德於110年1月7日13時21分許前某時,將 西屯郵局帳戶帳號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於110年1月27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將玉山帳戶帳號 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 號資料後,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莫茹 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莫茹華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易銘德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至④所示西屯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及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劉 易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亦有犯意聯絡之吳思朋、易銘德,由易銘德於 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所示時、地,持其名下玉山帳戶之存摺 、印章臨櫃領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所示之金額,得手後 即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吳思朋、劉易昌。劉易昌自行抽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即提領金額2%),及交付報酬3 萬元與吳思朋後,將餘款交付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易銘德、劉易昌、吳思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郭昱均、王安妮, 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陳郭昱均、王安 妮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後,劉易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朋, 先至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文心路向易銘德取得其名下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吳思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持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所示金額 ,得手後即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劉易昌。劉易昌自行抽取報酬 1000元(提領金額2%),另交付2000元報酬與吳思朋後,將 餘款交付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吳思朋提領前揭款項後,同日再持玉山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欲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所示轉帳金額,然因王安妮 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玉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並經銀行圈存王安妮轉帳之款項,吳思朋未能成功提領。二、案經莫茹華、陳郭昱均、王安妮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易銘德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並經劉易
昌搭載其與吳思朋,由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所示時間、 地點,持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所示款 項;及於110年1月28日提領前揭款項後,將玉山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與吳思朋供以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吳 思朋說他的帳戶有欠錢,如有款項匯入就會被扣款,因此跟 我借玉山帳戶供以匯入工程款,110年1月28日我臨櫃領款後 吳思朋說還有其他錢沒來,又跟我借提款卡,我想說領錢而 已,就借給吳思朋用,如果我知道是詐騙款項,不可能會去 領;西屯郵局帳戶部分,109年12月28日我去變更印鑑後, 就將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機車車箱內,之後就 發現不見云云。經查:
⒈西屯郵局帳戶、玉山帳戶為易銘德所申辦,易銘德並將玉山 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ㄧ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ㄧ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 轉帳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之 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 1之①至④所示西屯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⑤ 、⑥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劉易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易銘德、吳思朋,由易銘德提領附表一編號1 之⑤、⑥款項;且於110年1月28日易銘德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 1之⑤、⑥款項後,復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吳思朋 ,吳思朋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劉易 昌及吳思朋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ㄧ編號1至3之「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及蓋有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於110年1月7日13時21分許莫 茹華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西屯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款僅14元 ,有西屯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636號卷第42頁),參以易銘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西屯郵局帳戶很久沒用,已經不見等 語(見金訴字第810號卷第114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平常沒有在使用西屯郵局帳戶,只有手機儲值遊戲點數使 用,我將西屯郵局帳戶資料帶出門辦事時,帳戶內剩約100 元以內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51頁),足見西屯郵局帳戶於 莫茹華匯款前已幾無餘額,該帳戶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此 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非日常使用、幾 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及不便之 犯罪型態相符;又觀諸西屯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6636號卷第42頁),莫茹 華於110年1月7日13時21分許匯入40萬元後,旋即由不詳之 人於同日14時48至50分許提領,嗣莫茹華於附表一編號1之② 至④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②至④所示匯款金額後,亦 旋由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匯款金額,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向莫茹華實施詐騙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 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西屯郵局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 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西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任憑他人使 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將西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攜出辦事後置於機車車箱而遺失云云,惟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 ,且參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219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金訴緝字卷第109至113頁),
益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使用,應妥善 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然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09年12月28日我去變更印鑑後,就將西屯郵局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印章放在機車車箱內,我之前機車有壞掉,車箱 有時候會關不起來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140至142頁),則 依被告供述,其明知其機車車箱有時無法上鎖關闔,將物品 放置於內甚有遭竊之可能,竟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放置 於該機車車箱內,徒增前開重要財務資料遭竊或遺失之風險 ,顯不合理;又衡以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 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 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 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西屯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跟玉山帳戶密碼一樣,是用我的生日再加1;我沒有 另外將西屯郵局帳戶密碼寫下來等語;後改稱:西屯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好像有記載密碼,因為太久不用,密碼很相似我 自己會亂掉,我不確定西屯郵局帳戶是否另外有寫密碼等語 (見金訴緝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於本院於111年2月11日 訊問時尚能清楚記憶西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之 數字加1所組成,且明確供述西屯郵局帳戶與玉山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相同,實無另外抄寫密碼,甚至將密碼寫於金融卡 上,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 危險之必要,且被告先稱並未另外抄寫西屯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後隨即改稱「好像有」、「不確定」是否有另外寫 密碼,則被告有無於將密碼抄寫於西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上 一事,自屬有疑,衡情若非被告主動交付西屯郵局帳戶之金 融資料,拾得或竊取該帳戶金融卡之人豈能輕易知悉密碼而 利用之,顯徵應係被告主動交付西屯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供 他人使用。再一般人亦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可利用網路銀行自金融帳戶轉帳款項,故一般人 應會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查被告自承 申辦網路銀行後都沒有使用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140頁) ,又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雖有就西屯郵局帳戶辦理變更印 鑑,並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附卷為憑( 見金訴緝字卷第85頁),惟辦理前揭印鑑變更,應無攜帶載 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之資料之必要,被告卻辯稱辦理 印鑑變更時有攜帶上揭資料,此舉僅徒增前開重要財務資料 遺失或遭竊之風險;末被告自承並未掛失西屯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復供稱:我去警察局要掛失時,警察跟我說要號碼, 我要上班沒有辦法去問,所以拖到最後警察就跟我說有被害 人被騙的金額匯入西屯郵局帳戶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50至
51頁),然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備具遺失帳戶之帳 號報案亦非難事,被告卻均捨此不為,而未積極處理,其舉 措顯異於一般人在遇有重要物品遺失時,莫不儘速辦理掛失 或齊備資料向警方報案之常見反應,綜前,被告辯稱西屯郵 局帳戶之金融資料遺失一節有上開疑點,其所辯難認合理, 均難遽信。
⒋再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 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 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 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販賣滷味(見金訴字第810號卷第19頁,金訴 緝字卷第142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再查被告於110年3 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大約在109年12月中旬透過朋友高杰 介紹認識「俊宇」,後來我們逐漸熟識,他向我表示他有工 程款要匯進來,但他自己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 銀行帳戶讓工程款匯入之後,再去銀行領出來等語(見偵字 第9656號卷第242頁);於110年4月11日警詢時供述:110年 1月我有將玉山帳戶帳號借給友人「俊宇」,用來匯工程款 項;「俊宇」的名字是吳思朋、84年8月24日生,電話應該 是0000000000,我後來聯絡上次所說在國外的朋友高杰,他 跟吳思朋是國中同學,是他把這些資訊給我的等語(見偵字 第26636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9656號卷第245至246頁); 於110年4月28日偵查時陳述:110月1月初左右,洪宇(音譯 )說他帳戶欠政府錢,人家無法匯款到他的帳戶,他說是工 程款,要我不用擔心,所以我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我 就跟他一起去,但只有他去領而已,我在車上等他;110年1
月27日有一筆提領45萬元,是我去文心路的玉山銀行臨櫃提 領的,110年1月28日有一筆提款70萬元,也是我去工業路的 玉山銀行提領的,都是洪宇跟另一個男子載我過去的,我不 認識前述的男子,領完的錢我直接交給他們;(檢察官問: 之前在警詢說是俊宇,為何現在又改稱為洪宇?)我只記得 什麼宇,沒認真記,他是我朋友高杰的國中同學,我有問過 高杰,他有跟我講洪宇叫做吳思朋,我有跟警察說他是西元 0000年0月00日出生的;110年1月27、28日只要是我去領的 ,是吳思朋跟我一起去的,卡片、密碼是我交給他,讓他用 金融卡領款的,110年1月28日去提款機領款5萬元是吳思朋 領的等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朋友高杰跟吳思朋比較熟,我跟吳思朋沒有到 很熟,我想說領錢而已,沒有什麼事,就借給吳思朋用等語 (見金訴字第810號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 發前我跟吳思朋認識時間不長,我不知道吳思朋的工作情形 及經濟狀況;我與吳思朋、劉易昌去提領玉山帳戶內款項時 ,我不知道吳思朋的真實姓名,我跟吳思朋是用Telegram聯 絡,沒有他的手機號碼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140至141頁) ,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中旬始透過友人高杰認識吳思朋, 迄至110年1月間被告與吳思朋僅認識約1月,且被告於當時 並不知吳思朋之真實姓名、手機號碼、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 ,兩人間僅以Telegram聯絡,再觀以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 時僅以「俊宇」、「洪宇」指稱吳思朋,係因本案為警查緝 後,被告經詢問友人高杰才知悉「俊宇」、「洪宇」之真實 姓名為吳思朋,並有被告提供其向友人詢問吳思朋年籍資料 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93頁 ),足徵被告提供帳號、代為領款,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 吳思朋時,其與吳思朋並非熟識之友人,遑論有何密切或特 殊信賴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思朋告 訴我這些是房屋修繕工程款;我沒有看到吳思朋在做房屋修 繕的工程等語(見金訴緝字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吳思朋只有說領工程款,沒有說是什麼工程,我也沒有問 他是什麼工程,我沒有看過吳思朋作任何跟工程有關的事( 見金訴緝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對於吳思朋以工程款為 由向被告借用帳戶時,有無說明係何種工程款之供述已前後 不一,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出借帳戶給不熟識之吳思朋時 ,既未曾親眼見識吳思朋從事與工程相關之事務,復未充分 詢問、了解借用帳戶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實無任意 出借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何信賴基礎之人供以匯入不 明鉅款,及為之領款,甚至直接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由吳思朋提款之理,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悖於一般常識;且 被告持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之金額分別高達40萬 元、70萬元,衡以前述被告與吳思朋間並非熟識之朋友關係 ,設如吳思朋有「匯入工程款」之需求,豈有可能向無何特 殊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並委由被告提領工程鉅款,而 平添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基上,足見被告所辯之詞 ,有前開諸多可疑之處,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110年1月 22日甫申辦開立玉山帳戶,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7 日莫茹華遭詐騙而匯款前,該帳戶內餘額至多僅存有1000元 ,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100016910號函及所附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6284號卷第145至149頁),被告竟於申辦帳 戶後短短幾日內旋將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恰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後由 被告、吳思朋領款,是以被告申設帳戶後旋提供幾無餘額之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與本案犯罪情節存有密切關聯等節加以 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帳戶作為收受詐騙告訴 人財物之用,並由被告、吳思朋提領詐騙贓款,而無懼於被 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足認被告提供攸關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玉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准許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 ⒌復審酌西屯郵局帳戶自109年8月21日開戶後,曾於109年10月 20日、109年12月28日辦理印鑑變更,有西屯郵局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6636號卷第45至49頁,金訴緝字卷第8 5頁),後於110年1月7日起莫茹華即因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 西屯郵局帳戶;再核對西屯郵局帳戶開戶時印鑑章之印文外 觀與109年12月28日被告辦理第二次印鑑變更之印鑑章之印 文外觀相同,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是應急隨 便刻一個印章放我這邊,之後想說換一顆我媽媽那裡的印章 ,就更換印鑑,後來我媽發現更換後的印鑑有用於保險,很 多保險都用那一顆,所以建議我去辦第二次更換印鑑等語( 見金訴緝字卷第140頁、第142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 8日將西屯郵局帳戶之印鑑變更為「未用於保險等用途」之 印鑑後,時隔約僅10日,西屯郵局帳戶即被作為詐騙工具使 用,並由不詳之人先後提領、以網路銀行轉帳該帳戶內詐欺 贓款,但衡以被告自109年8月21日開戶後曾於同年月10月間 辦理職業變更、第一次印鑑變更、網路銀行等事務,有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附卷可稽(見金訴緝字卷
第85頁),期間均未發生異狀,卻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第 二次印鑑變更後即生上開詐欺情形,是如就被告於109年12 月28日辦理變更印鑑之目的,及該時點與西屯郵局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供以匯款、提領、轉帳之時點密接等節加以觀察, 及參以西屯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 同一告訴人莫茹華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並親自參與提領 部分款項,或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提領,堪認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名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⒍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告訴人王安妮係於110年1月28日20時58 分許因受騙而轉帳16000元至玉山帳戶,因王安妮即時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玉山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 行於同日圈存帳戶內自王安妮轉帳匯入之款項。吳思朋則於 同日20時2分、7分、10分許方持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贓款,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就吳思朋於110年1月28日在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部分, 因為當天我不想去,想回家休息,所以我把金融卡給吳思朋 讓他自己去,隔天吳思朋跟我說不能領、有錢領不出來,我 就去他家附近找他把卡拿回來了,我去銀行問才發現自己變 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123至125頁,金訴字 第901號卷第87頁),觀諸上開時序,110年1月28日被告臨 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款項後,再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與吳思朋供渠提款,吳思朋先於同日20時2分、7分 、10分許持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 贓款,後王安妮係於110年1月28日20時58分許因受騙而轉帳 16000元至玉山帳戶,因王安妮報警處理,同日銀行即圈存 該筆款項,嗣吳思朋於110年1月29日始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 交還被告,可徵於王安妮轉帳後,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應仍為 吳思朋所持用,而衡以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後,詐欺集團通常 即迅速要求車手提領款項,以免因被害人報警致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贓款,及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堪認被告將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吳思朋供以提款後,由劉易昌 搭載吳思朋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後,復以相同模式進行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提領行動,然因玉山帳戶經列為警示帳 戶並由銀行圈存款項,致吳思朋未能成功提領,是以被告與 吳思朋、劉易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具結證述及前開卷內 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劉 易昌、吳思朋、「財神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 、向劉易昌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行 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分別由不詳 成員、被告、吳思朋提領款項,被告、吳思朋提領後均交由 劉易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 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復分 別由不詳成員、被告、吳思朋提領詐欺贓款,再轉遞劉易昌 交與上手,且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成員「財神爺」,本案詐 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帳戶、西屯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將供為 詐騙工具使用,且前述被告、吳思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贓款後,均交由劉易昌轉交上手,此等迂迴層轉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 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按詐欺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所匯款、轉帳款項均已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然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因吳思朋提領時 ,玉山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成功提領,但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之玉山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莫茹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 此,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
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 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㈧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 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西屯郵局帳戶,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犯意所為;又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有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轉帳款項,於密 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 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