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至2行關於「廖俊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俞 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補充、更正 為「廖俊霖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不詳年籍姓名,自稱『俞廷』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廖俊霖即與『俞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等人」、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關於「再交 付予『俞廷』收受」,應補充為「再交付予『俞廷』收受以上繳 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 ;其證據除「被告廖俊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俞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均 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 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起訴書漏論該法條及
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 名(參見本院111年4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以充分保障被告 受告知權、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而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被害人 陳俐雰無端受害,考量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 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參與期間甚短 ,實際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 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即詐騙所得,均交由「俞廷」收取後上繳 繳回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 依前開說明,本案贓款業均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46號
被 告 廖俊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俞廷」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俊霖於 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自稱「俞廷」之人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0年5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透過透過「抖音」軟體,以暱稱「張睿凱」與陳俐雰聯絡, 並於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陳俐雰佯稱:有個小額博奕投 資平台,利用節點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俐雰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6月9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6萬 元至廖俊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廖俊霖再依「俞廷」指示,於同日15時44分許,持上開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 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該帳戶中提領326萬元,再交付予「 俞廷」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俐雰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俊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陳俐雰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害人遭投資詐騙,並於110年6月9日,匯款326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三 被害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害人於110年6月9日,自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32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四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110年6月9日取款憑證影本1紙、取款人取款影像檔案光碟1片。 被告於110年6月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臨櫃提領326萬元。 五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於110年6月9日,匯款32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 二、核被告廖俊霖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與綽號「俞廷」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洗錢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