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9號
TCDM,111,金簡,8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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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蕙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蕙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竹學府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最末行記載之「嗣吳育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受騙。」後補充:「並經警通報中華郵政公司圈 存上開款項,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石蕙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然告訴人吳育文及證人邱森弘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後,於未及提領前,上開款項即遭圈存,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191),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 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犯,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 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明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吳育文受騙匯款,惟 未及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育文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場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 )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7、5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一)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 均未扣案,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 未明,且金融帳戶之價值在於帳戶本身,帳戶存摺、提款卡 僅係表彰帳戶或供使用帳戶之其一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論有無沒收,只要 該帳戶持續存在,其存摺、提款卡均可經由申請而不斷換發 ,且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因本件 犯行而使該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以為使用下,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有無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吳育文遭詐騙款 項,或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另因被告並非直接 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至關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圈存警示款項 之發還,查開戶人即被告已同意發還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 ,另告訴人吳育文、證人邱森弘目前均已解除帳戶警示通報 ,告訴人吳育文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發還其所匯入之2萬9 985元(不含手續費),證人邱森宏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 發還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 2998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稽,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96號
  被   告 石蕙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蕙瑀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1時39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假 扮購物網站「露天拍賣」員工,致電向吳育文誆稱:其所訂 購之貨到付款商品因系統錯誤,會自其郵局銀行扣款,為避 免重複扣款,要求其將款項先轉到其他帳戶云云,致吳育文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9分許、21時48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統一超商纘祥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無摺存 款之方式,各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至邱 森弘(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石蕙瑀之上述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於同日15時許,致電向邱森弘誆稱:其於臉書購買化妝品被 當成經銷商,將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按月扣款1800元 ,因其帳戶額度不足,無法扣款成功,須由其提供帳戶供出 貨商匯款後,再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致邱森弘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同遭詐騙之吳育文所匯入之上開3萬元( 含手續費),於同日21時52分許,再轉匯至石蕙瑀之上述中 華郵政帳戶。嗣吳育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二、案經吳育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蕙瑀固坦承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領得提款卡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於不慎遺失了;伊沒有 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領得提款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乙 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述帳戶記載包含使用提款卡進 行交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係由被告開立並領得提 款卡使用乙節,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育文、被害人邱森弘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吳育文及被害人邱森弘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告訴人吳育文匯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機交易存根 影本2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於109年7月21日核發晶片卡前結存金額為65元,其後之交易 明細僅告訴人吳育文及被害人邱森宏分別存入2萬9985元及2 萬9980元,別無其他交易明細,該帳戶旋遭警示凍結,足認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由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 訛。
㈢被告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9年7月21日前往健行路郵局辦理 郵局網銀帳號後,前往一中街逛街,為逛街方便,先將包包 內的郵局存摺、提款卡、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卡片及郵局 提供之網銀帳戶密碼紙本置於機車車廂,逛街後未確認上開 物品是否還在,但因該機車置物箱常常沒蓋好,應該是這時 候遺失的云云,然上開郵局帳戶若非詐騙集團成員所得控制 ,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將大費周章向告訴人吳育文、被害人邱 森宏詐得的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無所獲之理。是 被告以上所辯,實難採信。
㈣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 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 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 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且被告供稱該提款卡密碼 長度達7碼,幾無被猜中之可能,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 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 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詎被告竟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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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