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家維
段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889號、110年度偵字第14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家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段自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幫助某不法地下錢莊向不 特定人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犯意」; 第4行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第9行關於「約定每7 天1期利息1500元至35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約定每7 天1期利息3500元,108年11月1日後,改為每7天1期利息1,5 00元」;第14至15行關於「『郭仕寶』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姚家維即以此方式幫 助『郭仕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關於「基於幫助地下錢莊向不特定人 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能預見將自己或所收受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犯意」 ;第4至5行關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記載,更正補充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第8行關於「並將上開帳戶交給……」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給……」;第21至21行關於「『郭仕寶』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記載,應予刪除;最末應補充記載「段 自強即以此方式幫助『郭仕寶』、『皇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家維、段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仕寶」之人,以7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 )1,500至3,500元之方式,貸放20,000元予被害人陳慧良, 經預扣利息後,被害人陳慧良實際僅取得16,500元,核其利 率平均為年息805.8%(計算式:[3,500元+1,500元]27日 365日16,500元100%≒805.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皇文」之人,以8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7,000元之方 式,貸放50,000元予被害人黃佩祺,經預扣利息後,被害人 黃佩祺實際僅取得43,000元,核其利率為年息848.8%(計算 式:7,000元7日365日43,000元100%≒848.8%),與民法 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行為時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註:同法第205條條文嗣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條文 修正為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 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郭 仕寶」、「皇文」確有趁被害人陳慧良、黃佩祺於缺錢周轉 ,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被害人陳慧良、黃佩祺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家維、段自強分別將前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供「郭仕寶」、「皇文」 用以收取被害人陳慧良、黃佩祺所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及洗錢之用,然被告姚家維、段自強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 人作為收取重利之犯行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收取重 利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 等即為對被害人陳慧良、黃佩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人,或與該他人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僅能認定被告姚家維、 段自強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被告姚家維、段自強所為,均應認係構成重利 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姚家維、段自強分別 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以該等帳戶作為重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姚家維、段自強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重利 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姚家維、段自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姚家維、段自強均僅有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及被告 段自強以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同時幫助不詳之人分別對 被害人陳慧良、黃佩祺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姚家維、段自強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姚家維、段自強就 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時自白犯行,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姚家維、段自強輕率提供金融 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重利行為使用,使犯罪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陳慧良、黃佩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陳慧良、黃佩祺因繳納高額利 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及 被告段自強本案幫助重利犯行之被害人人數較多,被告姚家 維則有直接獲取報酬8,000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姚家維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用,確有因而取得8,000元作為報酬,業為被告 姚家維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 核屬被告姚家維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段自強 係因向「阿德」借款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其所貸得之款項 ,應認係被告段自強與「阿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尚未 全額償還,尚難遽認係其交付帳戶予「阿德」使用之報酬,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段自強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 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家維、段自
強實際取得前揭被害人陳慧良、黃佩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 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89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90號
被 告 姚家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段自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家維(臉書暱稱「家安」)基於幫助某不法地下錢莊向不特 定人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四維路某處,將其名義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報酬,提供給臉書不詳暱稱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再轉交給自稱「郭仕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使用,於108年7月19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與成豐巷 交岔路口,由「郭仕寶」貸款2萬元給急迫無經驗之陳慧良 ,約定每7天1期利息1500元至3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5 00元,陳慧良實拿1萬6500元,陳慧良並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 票1紙給「郭仕寶」,陳慧良自108年8月3日起至108年10月3 0日止,每期以匯款方式存入姚家維之上開帳戶(108年11月5 日起,改匯至下述段自強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共匯款4萬51 00元供「郭仕寶」提領,「郭仕寶」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段自強基於幫助地下錢莊向不特定人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 韓巧妤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住處,向韓巧妤借得其夫葉培安 保管之翁御哲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火車站附近某便利 商店,持該帳戶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子借款5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段自強實拿4萬50 00元,並將上開帳戶交給綽號「阿德」及其所屬之地下錢莊 使用,段自強嗣後約只還利息2萬元,並於109年3月11日再 取得增加借款1萬元之利益(未返還本金共5萬5000元,扣除 已還2萬元,仍得利3萬5000元)。上開地下錢莊(1)於108年7 月19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與成豐巷交岔路口,由「郭 仕寶」貸款2萬元給急迫無經驗之陳慧良,約定每7天1期利 息1500元至3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500元,陳慧良實拿 1萬6500元,陳慧良並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給「郭仕寶 」,陳慧良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每期利息 及本金匯入段自強所提供之上開帳戶(108年8月3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每期以匯款方式存入姚家維之上開帳戶), 供「郭仕寶」提領,至109年3月30日止,共匯款2萬8000元 至上開帳戶,「郭仕寶」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2)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和平街與三民 路交岔路口,由LINE暱稱「皇文」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貸
款5萬元給黃佩祺,約定每8天還款7000元利息,預扣第1期 利息,實拿4萬3000元,並簽立10萬元本票給「皇文」收執 ,每期利息匯款至上開段自強所提供之帳戶,供「皇文」提 領,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黃佩祺共匯款3 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家維、段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良、黃佩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翁御哲、葉培安、韓巧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段自強取得上開帳戶,並將帳戶交給不詳地下錢莊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姚家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調閱該帳戶提款影像一覽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姚家維上開帳戶封面等。 證明被告姚家維之犯罪事實。 5 調閱被告段自強上開帳戶(翁御哲名義)提款影像一覽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段自強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段自強上開帳戶封面 證明被告段自強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葉培安(臉書暱稱「葉思恩」)之臉書網頁資料、LINE個人資料、證人陳慧良還款利息本金紀錄、郭仕寶LINE個人資料、借款簽立之2萬元本票照片、證人陳慧良與「郭仕寶」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慧良郵局帳戶封面、皇文之LINE個人資料、證人黃佩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個人資料、封面照片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由證人陳慧良、黃佩祺之匯款資料及本件不詳地下錢莊避免使用可供警方查緝之重利者及對話等,證人陳慧良、黃佩祺之證述應屬可信。 7 被告姚家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一般帳戶資產交易明細、您的帳戶總覽、被告姚家維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封面、空白借款契約書、空白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空白和解書、空白個人資料填寫、吳建弘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個人資料填寫、和解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帳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 證明被告姚家維對高利放貸之事甚為熟稔及本件之犯罪事實(借款給吳建弘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證人翁御哲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翁御哲上開家戶交易明細內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帳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被告段自強本件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姚家維、段自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均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段自強提供1個帳戶,供2個被害人 匯入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上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之幫助犯 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