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8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7549、220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65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證據內容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三 應更正補充為:
⒈各該被害人提出之匯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 資料:
⑴丁○○部分: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筱倩」及「 fbs國際金融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珍妮 」之「臉書」首頁。
⑵戊○○部分: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智匯 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fbs國際金融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⑷己○○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李曉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準(USG) 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己○○之
玉山銀行存摺照片。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00008745號函及檢附被告該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金融卡/金融卡轉 帳申請暨約定書。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應補充:
⒈110年度偵字第17549號部分:被害人賴主信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FOREX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110年度偵字第22063號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自己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 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各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因養 育子女一時經濟困難而犯下本案,事後亦未實際取得報酬,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仍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 被告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 扣案,審酌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 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目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 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82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43分許前之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丁○○、戊○○、庚○○、己○○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兆豐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詐欺別人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取3、4萬元之報酬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 告訴人丁○○、戊○○、庚○○、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戊○○、庚○○、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1紙、其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物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前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邀約丁○○投資白銀、美金、英鎊等外匯買賣,並提供投資網站「FBS」供告訴人丁○○註冊會員,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43分許 9,000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邀約戊○○投資期貨買賣,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名稱「智匯客服」供告訴人戊○○投資,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智匯客服」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 3,000元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邀約庚○○投資美金買賣,並提供投資網站「FBS」供告訴人庚○○投資,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3分許 3,000元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己○○,並提供投資網站「USG外匯平台」供己○○投資,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 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6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656號案件(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號,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甲○○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後雖 有領回前開款項;然不影響業已既遂犯行之認定)。嗣經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1萬 元代價,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遭詐騙並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銀行開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按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656號案件(天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以同一個交付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前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邀約丙○○投資外匯買賣,並提供投資網站「FOREX」供丙○○註冊會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20時33分許 3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4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656號案件(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號,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甲○○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1萬 元代價,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賴主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戊○ ○等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實。
㈢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按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 第82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656號案件(天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以交付同 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同一被害人戊○○及其他被 害人賴主信,分屬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應予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前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邀約戊○○投資外匯買賣,並提供投資網站「FOREX」供其註冊為會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19時25分許 3000元 2 賴主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賴主信投資外匯買賣,並提供投資網站「FOREX」供其註冊為會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8日11時02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