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0號
TCDM,111,金簡,7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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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謙



蔡侑霖


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463、19956、23620、274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23196、31298、40068、40908、40909號、111年度偵字第51
4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蔡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名謙、蔡侑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 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由賴名謙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與蔡侑霖聯絡並 約定以2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借蔡侑霖申設之 金融帳戶,蔡侑霖則於同年月21日先依賴名謙指示至台中商 業銀行,辦理蔡侑霖向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於同年 月23日晚上10時39分許前,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與臺灣大



道交岔路口,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賴名謙,賴名謙 同時交付現金1萬元予蔡侑霖,2人離開後,蔡侑霖於當天晚 上10時50分許、11時52分許,陸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 碼、使用者代號、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賴名謙,賴名謙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 所示之告訴人林資臻、陳圻泯、楊雨宸、李佳穎、林佳樺、 鄭東旭蔡獻李述翰、蔡語涵、吳敏坤、被害人侯守謙( 下稱林資臻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共計105萬332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林資臻等11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資臻等11人告訴、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謙、蔡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資臻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2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一卷第113至1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 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資臻等11人施用詐術 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 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 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林資臻等11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 人詐取林資臻等11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96、31298、40068、40908、40909號、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及110年度偵字第31298、40068、40908、40909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賴名謙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賴名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名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資料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該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難認該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公訴及併辦意旨此部份所認容有未洽,而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金訴卷第160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敍明。 ㈤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林資臻等11 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 2人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至111年4月1 9日止,被告賴名謙除如附表一所載當場給付告訴人蔡獻李述翰部分外,就告訴人蔡獻部分,賠償金餘款第一期5,00 0元亦按時履行給付;被告蔡侑霖就告訴人蔡獻李述翰、 林資臻、林佳樺部分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就告訴人陳圻泯、 蔡語涵、楊雨宸部分,其賠償金第一期4萬5,000元、2萬5,0 00元、2萬1,000元均按時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6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69至170、175 至177、183至184、191至192、207至208、211至212頁、金 簡卷第1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賴名謙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焊接工、經濟情形勉持、月收入4萬元、無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61頁);被告蔡侑霖自述大 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依靠父母、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 已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 已展現其等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依附表一、二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 2人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侑 霖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174頁),該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蔡侑霖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林資臻等1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蔣忠義、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5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68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08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09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6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卷 附表一:賴名謙應履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林佳樺 賴名謙應給付林佳樺新臺幣(下同)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蔡獻 賴名謙應給付蔡獻5萬元。 給付方法: 1.賴名謙於111年3月15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當場交付2萬元予蔡獻,並經蔡獻收受無訛。 2.餘款3萬元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李述翰 賴名謙應給付李述翰5,000元,賴名謙於111年3月15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述翰,並經李述翰收受無訛。 已履行完畢 附表二:蔡侑霖應履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林資臻 蔡侑霖應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給付林資臻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履行完畢 2 楊雨宸 蔡侑霖應給付楊雨宸6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給付2萬1,000元。 2.餘款4萬元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圻泯 蔡侑霖應給付陳圻泯8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1年4月5日前給付4萬5,000元。 2.餘款4萬元自111年5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佳樺 蔡侑霖應給付林佳樺6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1年2月23日前給付3萬元。 2.餘款3萬元餘111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5 蔡獻 蔡侑霖應給付蔡獻12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1年2月23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2萬元餘111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6 李述蔡侑霖應於111年3月22日前,給付李述翰1萬8,000元。 已履行完畢 7 蔡語涵 蔡侑霖應給付蔡語涵6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1年2月23日前給付2萬5,000元。 2.餘款4萬元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 起訴書 附表編號 1 ) 林資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資臻聯絡,佯稱可以指導其下注賽車遊戲而獲利等語,致使林資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10年1月15日晚上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臻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②林資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69至73、87至91頁)。 ③本案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1頁)。 ④林資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4張(偵一卷第51至63頁)。 2 ( 起訴書 附表編號 2 ) 陳圻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圻泯聯絡,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圻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圻泯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至14頁)。 ②陳圻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四卷第45至51、59、65頁)。 ③陳圻泯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93頁)。 ④本案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7、30至31頁)。 ⑤陳圻泯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9張(偵二卷第95至103頁)。 3 ( 起訴書 附表編號 3 ) 楊雨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楊雨宸聯絡,佯稱可以指導其於「阿羅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楊雨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15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月15日2晚上8時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宸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55至61頁)。 ②楊雨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三卷第53、63至69、75、95頁)。 ③楊雨宸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三卷第99頁)。 ④本案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109、123、125、137頁)。 4 ( 起訴書 附表編號 4 ) 李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穎聯絡,佯稱可以指導其於「聖富娛樂城」網站下注飛艇遊戲而獲利等語,致使李佳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10年1月16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85至87頁)。 ②李佳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92至93、124、157、191頁)。 ③李佳穎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手機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四卷第96至101頁)。 ④本案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25、59頁)。 5 ( 1 1 0偵3 1 2 9 8號併辦意旨書 ) 侯守謙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ARIS與侯守聯絡,佯稱依照指導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侯守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8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8,000元。 ②110年1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1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33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侯守謙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77至81頁)。 ②侯守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五卷第83至87、91頁)。 ③侯守謙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五卷第123頁)。 ④侯守謙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五卷第125頁)。 ⑤侯守謙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五卷第127頁)。 ⑥本案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135、140、156頁)。 6 ( 1 1 0偵4 0 0 6 8號併辦意旨書 ) 林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7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樺聯絡,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林佳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10年1月16日晚上10時1分許、2分許,分別均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73至76頁)。 ②林佳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六卷第131至132、145、193至195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87、97頁)。 ④林佳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影本74張(偵六卷第151至188頁)。 ⑤林佳樺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六卷第189頁)。 7 ( 1 1 0偵 4 0 9 0 8 等 號併辦意旨書㈠ ) 鄭東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東旭聯絡,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鄭東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東旭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27至29頁)。 ②鄭東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七卷第53至62、83至87頁)。 ③鄭東旭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七卷第31頁)。 ④鄭東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40張(偵七卷第33至51頁)。 8 ( 1 1 0偵 4 0 9 0 8 等 號併辦意旨書㈡ ) 蔡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獻聯絡,佯稱為其姪女,想要借錢等語,致使蔡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3萬元。 ②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獻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91至94頁)。 ②蔡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七卷第95至99、147至149頁)。 ③本案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七卷第105、109至110頁)。 ④蔡獻之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偵七卷第127至129頁)。 ⑤蔡獻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七卷第131至133頁)。 ⑥蔡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8張(偵七卷第137至145頁)。 9 ( 1 1 0偵 4 0 9 0 8 等 號併辦意旨書㈢ ) 李述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述聯絡,佯稱可以進行專案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述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10年1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述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41至43頁)。 ②李述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八卷第79至83、107至109頁)。 ③本案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八卷第49、65頁)。 ④李述翰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八卷第71頁)。 ⑤李述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9張(偵八卷第73至77頁)。 10 ( 1 1 0偵5 1 4 0號併辦意旨書 ) 蔡語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語涵聯絡,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蔡語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10年1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語涵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45至48頁)。 ②蔡語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九卷第49至50、75至76、97頁)。 ③蔡語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6張(偵九卷第95至96頁)。 ④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九卷第25至31、39頁)。 11 ( 1 1 0偵2 3 1 9 6號併辦意旨書 ) 吳敏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敏坤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一檔獲利不錯的基金等語,致使吳敏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帳戶。 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25分許、32分許、36分許,分別均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敏坤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37至140頁)。 ②吳敏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十卷第159至166、171至173頁)。 ③吳敏坤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十卷第149至151頁)。 ④吳敏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5張(偵十卷第149、155頁)。 ⑤詐欺集團偽造之投資網站網頁截圖4張(偵十卷第157頁)。 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卷第109至115、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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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