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 298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第9900
號、第9901號、第9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敏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金先生」 以幫助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第990 0號、第9901號、第9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後述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施行 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 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 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 及市場之交易秩序,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29803號
被 告 劉敏慈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慈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內,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人,任由「金先生」將 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21時許起 ,以LINE訊息向洪秀珠佯稱需以無卡存款方式繳納保證金才 可以貸款云云,使洪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8時25 分、同年月25日16時6分許,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80 85元、1萬6085元至劉敏慈之合庫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 分別將金錢提領得手。嗣洪秀珠於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敏慈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方透過「 金先生」向其表示,提款卡拿去有錢賺,「金先生」拿了帳 戶資料後,就找不到「金先生」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秀珠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前述合庫帳
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0年7月 28日合庫新中字第1100002291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 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三)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 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 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 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 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 面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可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係以提供帳戶資料為 交換金錢代價之條件,則其就對方具體資料全然不明瞭情形 下,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憑提供帳戶乙情,他人即 可交付金錢,此已顯與一般交錢交易常情迥異情狀下,被告 竟仍未就收取帳戶之人確實身份與使用方式加辨明,執意將 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對方,是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 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 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其以 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騙,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
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
111年度偵字第9902號
被 告 劉敏慈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敏慈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使該金融提款卡作為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並進而提領以逃避追查,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民國110年5月22 日2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統一超商內,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劉敏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浩平、賴雅靜、賴 柏翰、李靜芬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施行詐術,致林 浩平、賴雅靜、賴柏翰、李靜芬等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合庫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浩平、賴雅靜 、賴柏翰、李靜芬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林浩平、賴雅靜、賴柏翰、李靜芬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敏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浩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賴雅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賴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害人陳玥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李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㈨告訴人林浩平網路轉帳照片1張。
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共6張。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舞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
告訴人賴柏翰網路轉帳照片共4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共11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是否提出告訴 1 林浩平 假借貸 110年5月24日21時45分許 2萬5000元 是 2 賴雅靜 同上 110年5月27日13時1分許 1萬元 是 110年5月28日10時26分許 1萬5000元 3 賴柏翰 同上 110年5月22日20時許 2萬元 是 110年5月27日18時17分許 5000元 陳玥希 110年5月28日14時1分許 3000元 110年5月28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4 李靜芬 同上 110年5月24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是 110年5月28日1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8日18時20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