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2號
TCDM,111,訴,8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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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星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星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星輝明知其積欠多筆債務,竟利用其與八方圓土地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八方圓公司,負責人為鍾新賢,實際負責人為 邱緯杭)合作之機會,從事土地仲介業務。詎趙星輝於民國 109年12月間,經他人介紹,以化名「趙敬明」結識陳榮光 ,獲悉陳榮光欲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條 件為該筆土地上能興建農業設施趙星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28日11時許,取得八方圓公司 已蓋印之空白土地購買意願委託書後,以八方圓公司承辦人 趙敬明之名義,與陳榮光簽立土地購買意願委託書(下稱A 委託書),並於A委託書偽造「趙敬明」之簽名共2枚,趙星 輝再將A委託書交付陳榮光以行使之,並向陳榮光收取斡旋 金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張(後由趙星輝交還 陳榮光,詳後述),足生損害於趙敬明。
二、嗣趙星輝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庭瑄接洽後,得知林庭瑄 已將上開土地專任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出售,而趙星輝與該受 任銷售之仲介業者接洽合作未果,顯無法履行土地買賣合約 ,卻刻意未將上情告知陳榮光,反向陳榮光佯稱:已與地主 談好,地主願意出售云云,趙星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趙敬明」、「林 庭瑄」之印章(均未扣案),並取得八方圓公司已蓋印之空 白土地購買意願委託書後,再於110年1月5日21時許,以八 方圓公司承辦人趙敬明之名義,與陳榮光簽立土地購買意願 委託書(下稱B委託書),而於B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趙敬明」、上揭土地所有權人林庭瑄」之簽名及蓋用偽



刻之「趙敬明」、「林庭瑄」印章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趙敬 明及林庭瑄趙星輝乃將B委託書交付予陳榮光,使陳榮光 陷於錯誤,誤信趙星輝可代辦本件土地買賣事宜,由趙星輝 先返還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予陳榮光陳榮光並 另行交付面額50萬元之定金支票1張(票據號碼:SGA000000 0號、發票日:110年1月5日、付款金融機構:臺中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發票人:陳榮光,下稱定金支票)予趙星輝。然 趙星輝因積欠不知情之八方圓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緯杭借款40 0萬元,趙星輝竟將該定金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邱緯杭,做 為清償借款之用;邱緯杭乃於110年1月7日,將上開定金支 票持往銀行兌現。嗣經陳榮光林庭瑄聯繫,獲悉林庭瑄未 出售上開土地,並調閱定金支票兌現紀錄,發現提領人為邱 緯杭,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榮光委由凃逸奇律師告訴(詐欺取財部分)、告發( 偽造文書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趙星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1、115頁),並經證人邱緯杭、證人即告訴 人陳榮光、證人即被害林庭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陳榮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土地購買意願委託書 2份、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趙星輝立書之說明書2紙、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公司情報網-查詢八方圓土地開發有 限公司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列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趙敬明】之名片影本、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八方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 網頁列印本(見偵卷第51、5、79至87、91、93、95至101、 107至133、135至141、143至145、177、209至213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冒用趙敬明之名義,先後與告訴人簽訂A委託書及B委



託書,並持偽造之「趙敬明」、「林庭瑄」印章蓋印在B委 託書上,而偽造「趙敬明」、「林庭瑄」印文,表徵趙敬明 同意以委託書上之條件仲介告訴人向林庭瑄購買上開土地, 且經林庭瑄確認之旨,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 內容,故其性質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在A委託書上偽造「趙敬明」之署名2枚;在B委託書上 ,委由不知情之店家偽刻「趙敬明」、「林庭瑄」之印章後 ,偽造「趙敬明」、「林庭瑄」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 ,其偽造署名、印文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A、B委託書 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A、B委託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將上有偽簽及偽刻「趙敬明」及「林庭 瑄」署名、印文之B委託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係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詐術行為,同時侵害「趙敬明」、「林 庭瑄」之法益,且行為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3.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被 告係與林庭瑄專任委託之仲介業者接洽合作無結果,才偽造 B委託書,所偽造之署名與A委託書也不完全相同,足認被告 本案所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趙敬明」、「林庭 瑄」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1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亦為偽造文書案件,且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 動或工作之能力,竟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 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允諾告訴人願意賠償,有卷附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參,經告訴人不斷給予機會,終於本院審理 期間成立調解,然仍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111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 26、13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立之A委託書上所偽造之「 趙敬明」署名2枚、B委託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趙敬明 」、「林庭瑄」署名及印文,及被告偽造之「趙敬明」印章 1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在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A、B委託書因據以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則該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二犯行獲得50 萬元定金支票,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債主邱緯杭兌現,業如



前述,此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 然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111年4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未扣案,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偽造之「林庭瑄」1枚使用後已丟棄,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審酌該 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趙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委託書上偽造之「趙敬明」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趙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B委託書上偽造之「趙敬明」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趙敬明」、「林庭瑄」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偽造之署名 偽造之印文 1 趙敬明 署名2枚 印文3枚 2 林庭瑄 署名1枚 印文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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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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