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1號
TCDM,111,訴,8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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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霆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18時前某時許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取得聯繫, 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蔡耀霆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 109年6月19日18時許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上散布不實貸款訊息,並由LINE暱稱「吳俊旻」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陳韋孝訛稱:辦理貸款需要財力證明,須提供提款 卡等語,使陳韋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0日18 時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收件人為「肖○ 榮」,貨運訂單編號:Z00000000000)。後上開不詳之人隨 即以LINE通知蔡耀霆前往領取,蔡耀霆乃於109年6月22日19 時22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陳韋孝寄送、裝有上開國泰 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包裹。蔡耀霆收受 上開包裹後,旋將之帶往臺北車站M3區號碼不詳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轉交予上開不詳之人。嗣陳韋孝再聯絡「吳俊旻 」,均未獲回覆,並接獲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遭警示,始知悉 受騙。
二、案經陳韋孝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蔡耀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孝於警詢 時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甚為綦詳(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7-11賣貨便寄件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27、29至33、35至36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7日函暨檢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見 核交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所接觸者僅上開LINE暱稱不詳之人1人,且不知告訴人之存 摺如何遭詐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63 頁),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LINE暱稱「吳俊旻」、綽 號「肖○榮」即為被告所聯繫LINE暱稱不詳之人,難認被告 知悉尚有第三人存在,或可得而知該不詳之人是使用網際網 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 罪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即率爾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將之 交予上開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乃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兼衡其



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上沒 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領得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被告已依照指示放置在置物櫃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 告持有或有處分權限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所 述之LINE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吳俊旻」及綽號「肖○ 榮」為不同人,或本案係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 既難認定本案共犯已有3人以上,而有所謂犯罪組織存在, 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參與某特定詐欺犯罪組織後, 始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難認定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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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