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號
TCDM,111,訴,6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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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雄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麵店內,與陳麗珠杜康偉白雅惠同桌用餐時,見杜 康偉甫拾起陳麗珠掉落在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之皮夾,尚未及返還陳麗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趁杜康偉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杜康偉手中 所持之陳麗珠皮夾,得手後轉身跑出麵店外,白雅惠見狀立 刻追出店外,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現何武雄,何武雄 主動交付陳麗珠之皮夾予白雅惠,嗣白雅惠在上開麵店內, 將皮夾交還陳麗珠時,陳麗珠發現皮夾內已無現金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武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



、證人杜康偉白雅惠於警、偵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麗 珠部分:見偵卷第53至55、123頁;杜康偉部分:見偵卷第6 7至71頁;白雅惠部分:見偵卷第73至75、12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麗珠指認何武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59至6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10 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本案犯行前並 曾有竊盜、酒後駕車、傷害、詐欺、毀棄損壞、搶奪等犯行 ,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搶奪犯行,顯見被告刑罰之反 應力應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搶奪告訴人陳麗珠上開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搶得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7500元,固屬被 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皮夾於本案犯行後當日之 時,業已透過證人白雅惠返還於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人 杜康偉白雅惠於警詢時供證甚明;而現金7500元則經被告 花用殆盡,被告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1年4月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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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