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州
林錦源
王欽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鎮州及被告林錦源於民國11 0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七美小 吃部飲酒;被告兼告訴人王欽明及告訴人張鵬舉於同日17時 許,亦前往七美小吃部飲酒。江鎮州於同日17時45分許,持 酒杯前往王欽明與張鵬舉之桌子敬酒談話,然隨即與王欽明 發生口角。王欽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張鵬舉放在桌子上之 玻璃酒瓶攻擊江鎮州左手。江鎮州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拳攻擊王欽明,並與王欽明互相拉扯。林錦源及張鵬 舉原上前勸架,惟江鎮州及林錦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江 鎮州掐住張鵬舉之頸部將其往後推,江鎮州及林錦源再出拳 毆打張鵬舉之臉部及眼睛等部位,將張鵬舉打倒在地。林錦 源遭王欽明從後方環抱之後,遂與江鎮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2人與王欽明互相拉扯,並將王欽明打倒在地。江鎮州 承前傷害之犯意,復腳踹已躺在地上之王欽明及張鵬舉頭部 ,又持玻璃酒瓶攻擊王欽明頭部,經林錦源示意停手,始結 束傷害王欽明及張鵬舉之行為。江鎮州、王欽明及張鵬舉因 前開鬥毆情事,江鎮州受有左手小指紅腫、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王欽 明受有頭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鵬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內側下眶壁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臉部瘀青、下唇
撕裂傷及鼻樑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鎮州、林錦源、王 欽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鎮州、林錦源、王欽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罪,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兼告 訴人江鎮州、被告林錦源、被告兼告訴人王欽明與告訴人張 鵬舉、陳慧娟(即張鵬舉之妻)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江 鎮州、王欽明、張鵬舉、陳慧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