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嵐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89號、108 年度易字第368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109年度易字 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鄒嵐於110 年10月3 日凌晨5 時21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由葉雨緁所經營之餐廳門口,見櫃臺上放 置愛心捐款箱2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中1 個捐款箱內之現金倒入另1 個捐款箱內,再竊取該只裝滿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捐款箱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 ㈡鄒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4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水安宮站之電梯內,徒手撕除防疫 膠膜5 張及文宣2 張,致該膠膜、文宣均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臺中捷運公司。
㈢鄒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5 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持尖物刺入破壞曾傑 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致該鑰匙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傑文。 ㈣緣鄒嵐因前揭㈠㈡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1 年2 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業路口 為警緝獲,然其為圖脫免罪責,竟自稱「王素貞」,並冒用 「王素貞」之姓名、年籍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調查時,接續在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王素貞」簽名及指印,嗣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書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王素貞」簽名,以示「王素貞 」本人已收受該歸案證明書之意以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人 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素貞及司法、警察機關 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雨緁、臺中捷運公司及曾傑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未為任何答辯。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雨緁、證人即臺中 捷運公司站務人員羅竹君、證人即告訴曾傑夫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而①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②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憑(111年 度偵字第55頁至第59頁);③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損照片2張及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附卷 可佐(111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然其於偵訊時則辯稱:照片 裡的人是我同學賀國民,我都不在臺中,我住在臺北市云云 。然查:
①經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均已清楚攝得被告之面貌;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正面 攝得下手為毀損犯行女子之臉孔,然該人之身型、髮型、穿 著及攜帶之物品,均與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犯罪事實二時經 攝得之身型、髮型、穿著相刎合,益徵該人確為被告無訛。 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先自稱為「王素貞」,並稱居住在 臺北市○○區○○街00號,然被告所稱之身分證號碼並不存在, 且其所稱之「王素貞」相關年籍資料亦均不吻合,而臺北市 之行政區域並無「景美區」,亦無被告所稱之臺北市○○街00 號此一門牌號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111年度 偵字第4565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65頁),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其為鄒嵐,被 告自警詢之始即編簒各種資料推諉卸責,且未能提出所謂「 賀國民」之相關資料,足徵被告所稱「賀國民」之人,容係 事後任意捏造以圖卸責於他人,而使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 造推諉之人對質,是被告前揭所辯,毫無可採,無從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書及偽造之署押 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確為鄒 嵐無誤,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㈢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亦即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上開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上開筆錄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踐行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該 筆錄確認欄位內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仍 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素貞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偽造王素貞 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該行為已足表示王素貞本人就其所 犯案件業已緝獲歸案,並已收領歸案證明書之意思,則該文 件於此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復將該文件交付予承辦人 員收執,此舉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 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前述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自始即在於避免檢警發覺其 身分,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曾多次因竊盜 、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 ,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且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 權,更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 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 正確性外,亦使「王素貞」無故蒙受損害,實應予嚴懲,再 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斟酌被告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 款項8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該捐款箱本身客觀上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 、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素貞」之署押,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鄒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鄒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鄒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素貞」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 (111年2月23日8時57分至9時23分) 「王素貞」之簽名4枚及指印9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17至第23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 (111年2月23日9時37分至9時54分) 「王素貞」之簽名4枚及指印6枚 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 「王素貞」之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111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王素貞」之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