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振興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五倍券5,000 元」之記載更正為「價值2,000元之振興五倍券」。(起訴 書認被告葉佳洋搶奪之側背包,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振興五倍券,無非係以告訴人賴雅麗於警詢時之供 述為據。然證人即告訴人賴雅麗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最 多就只花掉200元,我沒有花掉1,000元面額之五倍券,這是 我的印象等語【偵卷第553頁】,告訴人賴雅麗前後所述不 一,顯見告訴人賴雅麗對於上開側背包內存放之振興五倍券 之數額,無法精確掌握,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 押訊問、審理時均堅稱竊得之側背包內有價值2,000元之振 興五倍券等語(偵卷第71、81、475頁、聲羈卷第20頁、本 院卷第126頁)不合,本案除被告及告訴人張雅麗上開所述 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該側背包內振興五倍券之金額,是依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搶得之側背包內有價值2,000 元之振 興五倍券。)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葉佳洋於本院受理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211專案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 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 6 月、9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 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 上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所示各罪,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7 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0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甲案已於108 年6 月9 日執 行完畢),迄至109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涉犯 竊盜、搶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上開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無過度侵害之虞,故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 犯,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竊盜及搶奪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仍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相同犯行,擅 自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竊得、搶得之部分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賴雅麗、被害人劉家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取得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麵,未婚,沒有需 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搶得之側背包內之現金1萬元及價值2,000元之振興五倍 券,均屬被告上開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賴雅麗,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劉家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屬被告犯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搶得告訴人賴雅麗攜帶之側背包及其內之 長夾1個、郵局金融卡1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3張、國民身 分證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咖啡店及買場會員卡5張、iPhone 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亦屬被告犯搶奪罪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由被害人劉家豪、告訴人賴雅麗領 回,業據上開各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附卷可佐(偵卷第231至233頁、第497頁),因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 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拾得,原為他人所丟棄,經被告以據 為所有之意思取得,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竊取被害人 劉家豪所有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⒋扣案之外套1件,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然非供本案犯罪 之刻意隱敝身分之穿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 並無直接關連,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