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1年度,5號
TCDM,111,聲更一,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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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257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長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王長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王長安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各罪,前經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亦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 和。
五、茲審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附表編 號1至2所示2罪,受刑人乃係利用其房屋仲介之身分,於民 國105年5至12月間內,利用其資訊優勢,欺瞞2名有意購屋 之買主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依卷附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書 所載,受刑人則係於103年4月間,為隱瞞投資虧損實情而變 造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罪質有 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尚未盡相同,又附表編號 1至2,及附表3所示之犯罪時間尚有相當之間隔,是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難謂甚高。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罪侵害之法異,俱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兼衡各罪所受宣告刑、所犯之罪數,併權衡實現 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 界限,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折抵,暨受刑人具狀陳述 之意見,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王長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2日 105年5月9日、 同年月27日 10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38、2833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38、2833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489號、108年度偵字第47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分院 花蓮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分院 花蓮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2月09日 110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540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582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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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