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42號
KLDM,94,易,442,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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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
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第 477 地號、第480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丙○所有,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繕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佔之故意,自民國92年4 、5 月間某日起,竊佔 上開二筆土地各0.76、21.55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B 、D 之 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 云。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佔用告訴人土地如附圖B 、D 之所示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緣伊於69 年間,向建商購買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763 號 1 樓」之建物1 棟,並於70年間辦訖交屋手續;其後,伊因 誤認緊臨該建物四周之空地,為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 遂在該建物圍牆外緣搭蓋遮雨棚以資擋水,乃於74年間,竟 遭基隆市政府函以「佔用綠化保留空地」;為此,伊並曾切 結保證「若佔地乙節屬實,願無條件拆除暨歸還土地」,惟 嗣因未再接獲基隆市政府之相關拆除通知,伊遂按諸該遮雨 棚之既存現狀,繼續佔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迄今。92年4 、5 月間,伊在原址鳩工整建,乃又遭告訴人轉知「佔用其土地 」等語,伊雖不明就理,然仍係立即回稱「若佔地屬實,願 無條件拆除並歸還土地」,甚且遲至檢察官囑託地政人員實 地測量以後,伊始得知本案佔地之事實等語(參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答辯略以(參見辯護人於94年11月16日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當庭提出之刑事準備狀): ⒈被告於70年(刑事準備狀誤載為74年)購買系爭建物時,即 已在上開建物圍牆外緣搭蓋遮雨棚等物;至被告於92年5 月 間,雖另有加建圍牆、鐵門暨補貼瓷磚等改建行為,然其並 未逾越原遮雨棚之佔地範圍,是被告於92年5 月間之翻修行 為,只不過是原佔用狀態之繼續而已。職故,本案被告之所 為,就令果能合致竊佔罪名之構成要件,然其亦早已罹於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
⒉基隆市政府94年8 月26日基府都建字第0940095365號函, 業已確認系爭建物與面前道路退縮4 公尺土地為「法定空地 」,並將之計入「建蔽率」檢討。是被告辯稱:伊認為緊臨 該建物四周之空地,為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伊有權使 用,遂在該建物圍牆外緣搭蓋遮雨棚以資擋水等語,當有所 本。據此,堪認被告主觀上,就令確有「違建使用」之認知 ,然亦絕無不法佔用他人土地之意圖可言。
⒊告訴人於將近20年之期間,概未對被告使用上揭土地之事實 提出異議,兼之基隆市政府於74年間,經被告陳情暨切結保 證以後,乃以道路暫未徵收辦理綠化為由,做成遮雨棚暫免 拆除之決定,則被告因而信其對於上開土地有使用權能,故 令違建長期存在,自屬合理。
三、公訴人則係以下列論據為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之事證: ㈠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8 日複丈成果圖、93年11 月1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34 號函暨附件、基隆市○ ○區○○段第477 地號、第48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 所有權狀、「松友基隆新城店舖公寓新建工程」竣工圖各1 份、相片6 張。
㈡基隆市政府94年8 月26日基府都建三字第0940095365號函。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丙○之指述。
㈤被告自白:伊的花圃貼磁磚時,告訴人經過伊家,有問伊是 否有佔到她家土地,伊說如果有佔到一呎,伊會拆給她,當 時雙方有爭執旁邊的花圃一呎等語。
四、本案當事人雙方對各自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俱無爭 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情形,則認為:
㈠檢察官於偵查中,二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以下規定 ,勘驗本案所涉之犯罪現場,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規定製作之93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3 張、 93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3 張,核均與法定程序無違, 是其自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案所涉之書證(無論是偵查卷附之書證,抑或本院卷附之 書證),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 ,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戊○○、己○○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除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 始具結陳述,並均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渠等於本院審理 時之所證,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並得引之為本案證據,此實 不待贅言。
㈣證人丁○○、陳陸基、羅錦誦、吳登萬胡國祥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亦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 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 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 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渠等在偵查中之所證,均「非顯不可 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相符 ,亦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即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本案證據。
㈤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建興即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概未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 罰規定暨命之具結;既未經具結,其任意性即無足擔保,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顯然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院就本案之判斷:
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763 號1 樓」之基隆市○○ 區○○段第78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本係被告於 69、70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建商買入(於71年5 月10日 辦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建商於70年間完成交屋,被 告旋在緊臨系爭建物前方暨側方空地,鳩工搭蓋遮雨棚架, 嗣又於92年4 、5 月間,續為鳩工改建,迄本案興訟以前, 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惟現已轉售予案外人林朝紗)。除 據被告敘明在卷(參見93年度偵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5 頁、 第62頁、94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 各1 件在卷(93年度偵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14頁、94年度偵 續一字第3 號偵查卷第83-92 頁)可考。是本案位處系爭建 物前方暨側方空地之違章建築(以下簡稱系爭違建),係被 告於70年間鳩工搭建,嗣並曾經被告於92年4 、5 月間鳩工 改建等各節,當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㈡坐落基隆市○○區○○段第477 地號、第480 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第477 地號土地、系爭第480 地號土地),均為 告訴人所有,被告並無可資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乃系爭 違建之部分結構體,竟佔用系爭第477 地號土地如附圖B 所 示位置,暨佔用系爭第480 地號土地如附圖D 所示位置,面 積共計22.31 平方公尺。此則有系爭第477 地號、系爭第48 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93年度偵續字第



19號偵查卷第37頁、第41頁、93年度偵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 11頁、第12頁)可憑;並經檢察官於93年3 月26日上午10時 7 分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暨囑託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無誤,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 片3 張、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9 日()基安地 所二字第2244號函附之93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在卷(93年度偵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65-68 頁、 第69-71 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系爭違建經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3年3 月8 日實地丈量時之佔地現 況,自亦堪可認定。
㈢茲觀諸本案起訴事實,檢察官似認為「如附圖B 、D 範圍所 示之土地,係被告於92年4 、5 月間鳩工改建時所竊佔」云 云。惟系爭違建實乃被告於70年間,首度鳩工搭建,再於92 年4 、5 月間,二度鳩工改建(參見前述);乃系爭違建於 改建前、後之佔地位置暨其面積有無不同?又其實際差異如 何?凡此,概未見檢察官有何相關暨具體之闡述,則檢察官 究係憑恃何項證據資料,認定「如附圖B 、D 範圍所示之土 地,直至92年4 、5 月間鳩工改建之時,始經被告占有支配 」,本院誠已不得而知。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 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兼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故行為人於以己 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犯罪並告成立, 其追訴權時效,亦由此時開始起算,則本案被告支配管領「 如附圖B 、D 範圍所示土地」之竊佔行為,究係完成於鳩工 搭建之70年間,抑係完成於鳩工改建之92年4 、5 月間,當 為本院首應辨明之關鍵事實。經查:
⒈遍觀起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所憑恃之「系爭第477 地號、 系爭第48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9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2244號函附 之93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93年11 月1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34 號函暨其附件(93年度 偵續字第19號偵查卷第37頁、第41頁、93年度偵字第590 號 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93年度偵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69-7 1 頁、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偵查卷第31-35 頁)、『松友基 隆新城店舖公寓新建工程』竣工圖各1 份(附於『鶯歌石段 石支瀨小段8 、8-3 地號』使用執照案卷之內)及相片6 張 (檢察官並未指出相片具體內容,惟經本院核閱全卷,上開 相片6 張,應係檢察官於93年2 月26日、93年4 月21日二次



勘驗現場所攝,參見93年度偵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66-68 頁 、第78-80 頁)」等證據資料,僅足充為「系爭違建經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3年3 月8 日實地丈量時,佔用告訴人 土地現況」之說明,而尚無由據以判斷「系爭違建於改建前 、後之佔地位置暨其面積有無不同,又其實際差異如何」等 關鍵事實。
⒉細稽起訴書所載之論證過程,檢察官似僅側重說明「被告辯 稱系爭違建係坐落在法定空地等語,究竟如何之無可採信」 及「被告主觀上,顯有竊佔故意暨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惟檢察官此部分論證,本院尚難認同);至本案首應辨明 之關鍵事實,則未見有何片語隻字之闡述。又反覆推敲起訴 書之語意,檢察官似係泛指「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 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參見起訴書第2 頁第11 -12 行)。然查:本案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概因未經具 結,而不具證據能力,此業據本院宣示在前,是無論告訴人 於偵查中所證之具體內容如何,核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本案證據;其次,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所證,固有證據 能力,此亦據本院宣示在前,惟觀之丁○○證稱:伊自91年 8 月1 日起,擔任興寮里里長迄今;其間,「有看到遮雨棚 ,綠色的鐵皮屋,只有蓋鐵皮屋的屋頂,後來有糾紛是因為 『旁邊有蓋出來』」、「本來鐵皮屋的範圍跟甲○○(即被 告)家的外牆是一致的,但是後來她有把鐵皮屋的範圍『往 外擴張』,大致外型都是綠色鐵皮屋」,並有加裝鐵捲門( 94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等概略內容 ,本院實無從據以推衍證人丁○○所稱之「往外擴張」,其 意何指?又所稱之「往外擴張」,其具體位置、面積如何? 另所謂之「後來有糾紛,是因為『旁邊有蓋出來』」,是否 即意謂被告於92年4 、5 月鳩工改建時,確實有擴張原來佔 地範圍、面積之擴建事實?遑論進而據以判斷上揭關鍵事實 。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略稱:被告於92 年4 、5 月間鳩工改建以後,系爭違建佔地之位置、面積, 較之於92年4 、5 月間改建以前,顯然更為擴張(本院審判 筆錄第4 頁、第5 頁)等語。然查,證人丙○除不能具體指 出所稱「更為擴張」之概略位置,甚且所證內容毫無足以判 定「更為擴張」之基準或根據,此觀之證人丙○經檢察官詢 以「能否具體指出三年前(即92年間)擴建範圍」,先係泛 言答稱「一開始只有門口鐵皮,然後三年前鐵皮下面有鐵架 當支柱,有鋪地磚,並且把圍牆蓋起來。佔地範圍有比之前 鐵皮大」;經檢察官提示93年度偵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66頁



至68頁及第78頁之照片予之閱覽,並以照片為指認基礎而再 次詢以「能否指出相片上被告三年前擴建的位置」,證人丙 ○猶無從指出所稱「擴建」範圍之所在(參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4 頁、第5 頁)等表現自明。兼以證人丙○亦曾出現答非 所問之情形,此觀之證人丙○經辯護人詢以「妳所稱所擴建 的牆壁是否有超過被告房子的牆壁」,先係答稱「有超過。 房子旁邊的防火巷本來比較寬,後來被告又佔到防火巷一部 分土地,所以防火巷變窄」;乃經辯護人再次詢以「妳所謂 防火巷變窄的意思為何」及「被告原先搭蓋的違建有無踰越 被告房屋牆壁」,證人丙○竟反答稱「沒有,防火巷沒有變 窄,我的意思是如果我要蓋房子,兩棟房子中間要留防火巷 」、「不知道(意指證人丙○不知道92年4 、5 月間改建前 之系爭違建,其邊牆之所在,是否業已踰越系爭建物之邊牆 線)」(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等語即明。則證人丙○ 究否瞭解所謂「擴大佔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意義,誠已堪慮 。是本院自難僅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即驟認被 告於92年4、5月間,果有擴張原佔地位置、面積之行為。 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所證,固過於籠統,致本院無從據以 辨其語意,參見前述;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明 確證稱:「(辯護人問:目前擔任何職?)我從91年8 月11 日開始擔任安樂區興寮里里長。(辯護人問:住在該區有多 久?)擔任里長前幾個月才開始住在該區,約91年初時。( 辯護人問:有無注意過被告搭蓋的違建?)沒有... (辯護 人問:有無印象被告家前方違建右邊邊牆與被告房子本體右 邊邊牆之邊界是否一致?)我不確定,等他們發生糾紛時, 我有在注意時,已經部分有拆掉。(辯護人問:自你在該區 居住一直到本案發生爭執,這期間被告曾否擴充其屋前違建 範圍?)不清楚。(辯護人問:【提示94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對你於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 我有看到違建右側較房屋本體右側邊界較為突出,但我不確 定這部分是否後來擴建」、「(檢察官問:【提示93年度偵 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66-68 頁、第78-80 頁照片】你稱往外 擴建是指哪部分?)我剛剛說過我去的時候,看到新的東西 ,但我不確定是否有擴建,我也不確定佔地範圍、面積有無 變更。(檢察官問:上開偵查卷第78頁所示照片,據你所見 原來鐵皮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不清楚,要比對」(參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等語。據此,證人 許聰明之所見所聞,顯然無從據為「系爭違建於改建前、後 之佔地位置、面積果然有實質差異」之證明;且對照勾稽證 人丁○○於偵查中之所證,尤足見其偵查中之陳述,只不過



是在描述「系爭違建」與「系爭建物」之坐落差別,而非意 在闡述「系爭違建於改建前、後之坐落差別」。 ⒌本院卷附照片2 張所示,乃系爭建物於92年4 、5 月間改建 前之佔地現狀,此除據證人丙○當庭指認無訛(參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14頁,證人丙○答:「92年4 月5 日所攝照片確實 是改建前違建現狀... 」),並經證人丁○○當庭確認無誤 ,觀之證人丁○○證稱:「(辯護人問:【提示上次辯護狀 附照片2 張】這是否為被告尚未增建圍牆時之違建現狀?) 是。還沒有蓋圍牆時是這樣。(辯護人問:當時的圍牆是否 就已經超過建物本體右側邊界?)還未增建前之當時圍牆就 應該是已經超過建物本體右側邊界。這是我目測」(本院審 判筆錄第7 頁)等語自明。而系爭違建於92年4 、5 月間改 建後之佔地現狀,則據證人戊○○即興寮里29鄰鄰長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伊係71年入住該區,迄今已20幾年; 據伊所知,被告入住系爭建物之初,即在系爭建物之屋前空 地搭蓋系爭違建;嗣被告雖於2 、3 年前(即約92年間)改 建系爭違建,然被告只不過是將矮牆內側花圃打掉改貼磁磚 、更換遮雨棚之材質(由塑膠更換成鐵皮)、加高原先存在 之矮牆暨於牆面舖貼磁磚、在出入口處(前方)加裝鐵捲門 而已(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11頁)。互核勾稽照片所示之 改建前佔地現狀及證人戊○○所證之改建後佔地現狀,實已 足可判斷被告於92年4 、5 月間之改建行為,均係在原矮牆 範圍以內施作;換言之,改建前、後之系爭違建之佔地範圍 ,實均係以「原矮牆坐落之位置」為界。茲系爭違建無論改 建前、後,既均以相同矮牆坐落為界,則其佔地位置、面積 ,當亦無相歧之理;又改建前、後之佔地位置、面積既屬相 同,則被告顯然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擴建行為可言。 ⒍系爭違建自70年間搭建以降,雖曾經被告於92年4 、5 月間 動工改建,然自佔地位置、面積以言,被告並無擴建之行為 ,此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自70年間佔地時起,即未曾 放棄對系爭土地之佔有使用,此觀之證人戊○○證稱:「( 辯護人問:住在現住所已有多久?)約二十幾年,我是71年 住進去。(辯護人問:你與被告入住該社區的先後順序?) 我先住進去,被告是第二批。(辯護人問:知悉被告在房屋 前方搭建違建的情況?)被告住進去就已經同時在屋前搭建 違建... (辯護人問:平時被告如何使用此塊圍起來的空地 ?)主要是停車還有放雜物。(辯護人問:他人可否使用? )不可,被告自己人能使用」(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第10 頁)等語自明。按「竊佔」之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 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是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 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 成者,並無二致;且由於不動產與動產之本質不同,不動產 之新佔有支配關係尤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蓋倘 非出於「繼續」,則難知悉究係繼續使用,抑僅一時利用, 又倘非出於「排他」,則無從得悉究係佔為己用,抑願與他 人共同利用。查本案被告自70年間佔地時起,既未曾一刻放 棄佔用該地,顯見其支配管領關係之「繼續性」、「排他性 」均未一刻間斷;是雖系爭違建曾經被告於92年4、5月間鳩 工改建,然其既無擴建事實,則此項改建行為至多亦僅能被 評價為支配管領狀態繼續中之竊佔方法改變(例如:將平房 改建為樓房,即為其適例),而猶非可與「原支配管領關係 之放棄暨重新建立」等量齊觀(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 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自不能將被告於92年4、5月間之改建,評價為一重新 佔地之行為。
⒎綜上研析,被告於92年4 、5 月間之改建行為既非擴建可比 ;被告自70年間佔用「如附圖B 、D 範圍所示土地」之時起 ,其支配管領關係之「繼續性」、「排他性」復未一刻中斷 ,致不能將其嗣後之改建,評價為一重新佔地之行為,則自 應認為被告支配管領「如附圖B 、D 範圍所示土地」之竊佔 行為,早於其鳩工搭建之70年間即已完成。
㈣綜上所陳,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0年間被告完成其支配 管領「如附圖B 、D 範圍所示土地」之竊佔行為之時起算; 則截至本案偵查發動時止(93年1 月20日;參見93年度偵字 第590 號偵查卷第2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之收文戳所載日期),其追訴權顯然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 告消滅,按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六、本案既已經本院為免訴諭知,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竊佔故意暨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是檢察官就 「被告辯稱系爭違建係坐落在法定空地等語,究竟如何之無 可採信」及「被告主觀上,顯有竊佔故意暨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之相關論證,本院雖不表認同,然亦無庸再贅為論 述;至本案其餘書證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陸 基、羅錦誦、吳登萬胡國祥於偵查中之所證,因核與上揭 前提事實無涉,爰不再逐一贅為指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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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