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羅勝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3714號
、108年度執字第1270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勝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8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前開四案嗣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 金。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分別以108年 度執更富字第3714號、108年度執富字第12706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上開執行指揮書經 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98號裁定予以 撤銷,受刑人遂再重新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亦遭檢察官否准 ,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需在已給予受刑人充分 表示意見之前提下,檢察官方能就具體個案是否符合「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加以認定,若作成否 准易科罰金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與正當法 律程序有所違背。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固稱已提訊受刑人並給予充分意見陳述之機會,惟仍以受刑 人「毒癮難戒,有反覆再犯之高度可能」等事由不准易科罰 金,並未就受刑人陳述之具體意見是否可採有任何說明,則 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陳述,有無經檢察官實質審酌? 容有疑義。再本案檢察官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 ,未再進一步詢問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就准
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致其就此部分無陳 述意見之機會,難認適法。
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特別指明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侧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 效果高低乙節時,應作成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即如准以易科 罰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又查受刑人所涉犯案件均為持有 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幸無明顯重 大危害,而具有病人之特色,非可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 者之惡性,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 且受刑人於偵查中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惡性並 非重大。復以受刑人家境貧寒,入監前有正當穩定工作,入 監執行後不僅無法奉養照顧年邁的母親,及支應二名尚在就 學階段之子女,受刑人因此喪失穩定之工作收入,無法支應 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生活費,且使罪責不高之受刑人進入矯 治機構,更有可能染上其他惡習之弊,將來再社會化將遭遇 困難,此亦迫使受刑人暫時切斷家庭、工作等社會人際脈絡 ,亦使家庭中親屬失去受刑人之支援,對社會造成更大不利 益,反而無法達到矯治之效果。衡酌其犯行惡性非大,堪信 受刑人本性實屬良善,乃疏忽鑄下錯誤,並無不執行有難以 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足認就本件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 之效並維持法之秩序。爰具狀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准易 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聲請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 罰金之指揮,併同時諭知就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
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 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 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 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 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 ,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 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 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 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 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 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 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 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 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 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 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 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 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 ,「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 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 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 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 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 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 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 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總而言之,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 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 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778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389號、108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 2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檢察官以108年度執 更字第3714號、108年度執字第12706號案件指揮執行,經受 刑人之胞兄羅勝中於110年9月7日為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經檢察官否准上開執行案件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聲 明異議,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98號裁定撤銷上揭否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檢察官復於111年2月14日提訊受刑 人,當庭令受刑人書寫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後仍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判決書及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從而,可見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已 提訊受刑人,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酌否准易科罰金 之聲請後,亦仍告以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此有 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程序上均已提供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違誤。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 請後,並未詢問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受 刑人之胞兄為受刑人提出聲請時,自始即係聲請易科罰金, 嗣後檢察官提訊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亦均未提出欲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意,可見受刑人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令其表示意見,自無違誤。
㈡次查,檢察官依上揭程序使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仍否准其易 科罰金之聲請,其理由為:「受刑人自83年起,有20餘件施 用毒品罪,經勒戒、戒治、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 次5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難戒,有反覆再犯之高度 可能,且其面對本署傳喚執行,選擇逃避,為本署通緝始到 案執行,其意志薄弱,在監執行方能隔離販毒者,以期能有 戒毒契機,故本件不發監難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 ,仍不准易科罰金」。所審酌之情形與卷內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受刑人前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於104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10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卻又於假釋期間 內之106年6月10日、106年8月30日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 07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再犯施用或持有毒 品等案件(即108年度執更字第3714號所執行者),顯見受 刑人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相當時日後,仍不知改過,屢次再犯相 同案由之罪,危害社會治安,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非發監執 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 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