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
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36巷5弄2號1樓「 山河間古董店」之負責人,從事古董展售業務,並分別自民 國85年、89年起為丙○○、丁○○處理古董展售事宜,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91年5 月13日至26日因舉辦「山河間2002 年春季展售會」,由丙○○及丁○○分別交付數百件古董在 山河間古董店內展售,甲○○並與丙○○及丁○○約定,如 於展售會中有人欲購買2 人展售之物品,由其代為出售,未 售出者則應於展售會結束後返還2 人。詎甲○○因自身財務 困難,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展售結束後 某日,旋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古董店內上開展售會 所展示而未售出之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5,295,000 元之鼻煙壼35件及丁○○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價值合計約11,430,000元之玉器27件、鼻煙壼173 件 及其他古董5 件予以侵占入己,且將其所經營之上開古董店 結束營業,致丙○○、丁○○遍尋無著,甲○○嗣陸續將其 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古董持至設在臺北市○○路○ 段 190 號之「福星當舖」,約以上開金額之半價典當予當舖負 責人蔡水,直至蔡水於94年7月18日告知丙○○及丁○○,2 人始得知上開古董業遭甲○○典當。
二、案經告訴人丙○○、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山河間古董店」之負責人,從事古董展售,並分 別自85年、89年起為告訴人丙○○、丁○○處理古董展售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屬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一、二之古董,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一經處分即 已成立,是以被告於未經同意,於展售會結束後旋即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古董店內上開展售會所展示而未售出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古董予以侵占入己時,侵占罪旋即成立 ,被告事後雖分多次典當,亦非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同時將 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古董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古董予以侵占入己,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因己 身積欠過多債務無力償還、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竟將告訴 人所交付之古董予以侵占入己,復加以典當,其犯罪所得甚 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小,惟其查無前科,素行尚佳,事 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所附 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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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價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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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玉茄形鼻煙壼。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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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玉龜龍形鼻煙壼。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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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胎掐絲琺瑯鼻煙壼。 │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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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玉錦囊形鼻煙壼。 │2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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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瑪瑙美人腰形鼻煙壼。 │4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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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玉(羊脂)牌鼻煙壼。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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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玻璃金五色鼻煙壼。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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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葫蘆範制水壹形鼻煙壼。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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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玻璃白地套紅鼻煙壼。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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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犀角豆莢形鼻煙壼。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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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瑪瑙素面刻虺龍圖鼻煙壼。 │3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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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灰瑪瑙美人腰形鼻煙壼。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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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玻璃咖啡色鼻煙壼。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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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白玉鼻煙壼。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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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玉鼻煙壼。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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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玻璃琺瑯彩人物鼻煙壼。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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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玉蟾蜍形鼻煙壼。 │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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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玻璃咖啡灑金梅形鼻煙壼。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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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玉扁長方形鼻煙壼。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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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瑪瑙劍形鼻煙壼。 │2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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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玉奐形鼻煙壼。 │未知(待修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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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碧玉鼻煙壼。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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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墨綠色底瑪瑙鼻煙壼。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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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瓷胎粉彩人物鼻煙壼。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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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瓷胎青花百子圖鼻煙壼。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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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盧鈞釉鼻煙壼。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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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瓷胎青花釉裏紅鼻煙壼。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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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玻璃血地套紅鼻煙壼。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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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瑪瑙雙魚形鼻煙壼。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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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瓷胎粉彩鼻煙壼。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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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象牙鼻煙壼。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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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瓷胎青花鼻煙壼。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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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玻璃套紅色鼻煙壼。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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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癭木鏜鑼形鼻煙壼。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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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水晶鼻煙壼。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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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價值約:5,2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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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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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價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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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玉雙鹿(玉器)。 │7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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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玉龍型觚(玉器)。 │3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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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吉慶有餘瓶(玉器)。 │1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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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玉寶月瓶(玉器)。 │7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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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玉辟邪(玉器)。 │3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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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玉天雞瓶(玉器)。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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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玉天鹿(玉器)。 │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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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清青白玉太師少師(玉器)。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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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宋白玉井(玉器)。 │2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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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宋黃玉獅(玉器)。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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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清代代猴(玉器)。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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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清白玉船(玉器)。 │2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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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明三龍水洗(玉器)。 │1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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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明荷葉水洗(玉器)。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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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明青玉三羊開泰紙鎮(玉器)。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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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明青玉狗(玉器)。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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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清白玉福壽山子(玉器)。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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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清白玉九猴山子(玉器)。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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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清白玉雙鹿山子(玉器)。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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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清白玉雙獾(玉器)。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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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清代黃玉爐(玉器)。 │3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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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清白玉太師少師(玉器)。 │2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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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清白玉三羊開泰紙鎮(玉器)。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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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元白玉鷺鷥爐頂(玉器)。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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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明白玉龍型爐頂(玉器)。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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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清白玉象帶板(玉器)。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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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明代玉爐(玉器)。 │1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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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鼻煙壼173件。 │55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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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嘉慶款碗(琺瑯質)。 │1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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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白地套紅料瓶(玻璃質)。 │1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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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琥珀色爐(玻璃質)。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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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乾隆太平有象爐(銅器)。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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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鎏金佛銅器(銅器)。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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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價值約:11,4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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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