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07號
TCDM,111,聲,90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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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7號
111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梅竣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梅竣翔於本案涉犯情節輕微,僅為妨害 自由及傷害等輕罪,對於本案之強盜犯行並未有實質上之參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被害人為強盜行為時,被告已不 在現場,亦未取得或分配到被害人之財物,且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被告應無串證之虞。被告與妻子離異,單獨扶養年僅 5歲之年幼女兒,且與年近60歲之父母高齡90歲無行動能 力之祖母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之 幼女已屆就學年齡母親亦因頸椎開刀近日甫出院,請求給 予具保停止羈押機會,被告願提出新臺幣70萬元之交保金, 俾得以返家安頓家人,使家庭成員之所有生活事務均能得到 妥善之安排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民 國110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 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裁定 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而 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又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 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併 考以卷內其他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 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 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尚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替代處分 取代,被告確實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 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 突,不能兩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何,將由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判斷,而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 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 人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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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