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94號
TCDM,111,聲,89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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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武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武彬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受刑人潘武彬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 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



,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28日送達與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惟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受刑人潘武彬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110年度偵字第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23、145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14號(併辦)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43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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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