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75號
TCDM,111,聲,87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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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佩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34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佩伶(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 支,該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而無留存之必要, 起訴書已記載甚明,且聲請人因工作需要使用該電話,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 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 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聲請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且未判 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指該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雖未經本院於



前揭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 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 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該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於 本院前揭判決中未予諭知沒收,即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 之認定。尤其一般行動通訊設備均會留存聯絡人資料、通話 時間、對象或訊息內容等資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伴隨證 據資料之調查或事實爭點之浮現,仍有機會發掘出先前審判 階段未能查知之相關人名或暱稱,此時一旦藉由上開通訊資 料之相互比對與連結,非無可能凸顯出該支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之犯罪工具屬性,更見保全此一證物之實益。是以,該支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既係聲請人所有,並為本案之扣押證物, 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是否與聲請人之 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之規定,尚不得先行裁 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該支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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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