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38號
TCDM,111,聲,63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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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瓊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宋 瓊華依判決附表6編號8所載沒收內容,乃係「宋瓊華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21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因受刑人兼具被 害人身份,所投入而被害之金額依照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09 至554,金額統計共計3761萬1150元,受刑人即被害人所投 入之款項遠遠超過沒收之金額,應發還抵銷之,受刑人應無 再繳付犯罪所得2221萬4000元之必要。退步言之,附表一編 號第19至25號之王士鴻為受刑人之子,所投入金額536萬, 以及編號第46至51號之王永昌受刑人之夫,所投入之金額 為650萬元,此部分受刑人亦可主張債務抵銷,應予扣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17日執行 命令稱受刑人宋瓊華應繳付2221萬4000元,檢察官執行有不 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 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宋瓊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撤銷改 判,再經數次上訴最高法院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 處「原判決關於程克強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



琴、麥春密楊家宏宋瓊華部分,及參與人楊進盛沒收部 分,均撤銷。」、「宋瓊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程克強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 密、楊家宏、及宋瓊華等人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6所載 」,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 決主文,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案件辦理受刑人之沒收 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 沒字第4660號卷宗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四、依上說明,本案諭知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法院係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為本案執行命令之 裁判,亦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並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執沒字第4660號執行命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上開 說明,受刑人就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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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