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08號
TCDM,111,聲,50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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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鍾清



代 理 人 盧姿如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察官於111年1月14日以中檢謀明111執聲他154字第1119004975號
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 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 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即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 告準用之,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均有明定。而 依上開規定,得聲明不服之客體,如上開條文所定之羈押具保、扣押物發還等,均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而所為 「處分」,係指需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者,方屬之;反之 ,如檢察官並未做成何種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處分,而僅係 函覆相對人目前聲請之進度,或正在處理中,或檢送相關資 料等,則此種函覆性質上應僅屬檢察官之觀念通知而已,尚 非檢察官之處分,從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準抗告。三、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 ;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 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 。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 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 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 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 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 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 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104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鍾清好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以前揭 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聲請發還解除扣押如刑事聲 請狀附表所載之不動產、金融帳戶,並未經該案宣告沒收, 聲請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解除扣押上開扣押物,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1月14日中檢謀明111執聲他154字第1119 004975號函覆聲請人,聲請人以刑事聲請狀聲明不服,雖經 本院以聲明異議案由為分案,然觀諸該刑事聲請狀之意旨, 其意顯在提起「準抗告」,且內容均未提及聲明異議或爰引 相關條文,是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處 理。又檢察官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送,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 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茲以聲請人係 於111年1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狀,距檢察官前揭發文日雖已 相隔10日,然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 計在途期間(聲請人住、居址均在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後,認在無 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 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觀諸前揭臺中地檢署函覆聲請人之函文內容,雖引用上 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及被告胡木生等人就双鵬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南部廠房關於資金進出之相關供述,認聲 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之扣案物,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被告彭光 謚等人所涉犯行存有相當關連性,然於函末僅以「該案尚由 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審理中



,該等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自 應由案件繫屬法院依審理之需要保全證據,該案執行檢察官 現今尚無從就原判決之扣案物予以處分、發還,仍應俟全案 確定後,始得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等語覆之,顯未就聲 請人上開扣押物發還解除扣押之聲請有何准駁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上開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處分 」,是聲請人就上開函文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於法無據, 且係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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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