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竣鎰
具 保 人 張政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政烺因受刑人張竣鎰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竣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張政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前經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 251、252、2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4919、4920、4 9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此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 1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並通知 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並 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
本2紙、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27日中檢謀乙110執13627號通 知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 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能拘獲,亦有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 卷可參。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在 監在押記錄表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顯見受刑人處於逃匿在外之狀態 ,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 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