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遠澤
具 保 人 蔡文元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110年度執字第136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文元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文元(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 告楊遠澤(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因上開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 40、251、252、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復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4919、4920、495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次查,聲請人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 ,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 並於110年12月29日由受刑人之母黃春花簽收送達,然受刑 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再者,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 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於110年12月29日由具 保人或其受僱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 之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