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76號
TCDM,111,聲,137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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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勳


具 保 人 賴建


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
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賴建霖因受刑賴冠勳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賴冠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 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88號裁定受刑賴冠勳於取具保證金 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街00 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5月8日由具保人賴 建霖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上開裁定、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前開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共59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檢察 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共5罪)、1年3月、1年1月(共59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918、4919、4920、49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經移 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



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中地檢 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 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及 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受刑 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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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