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洋
具 保 人 劉興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興龍因受刑人陳維洋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維洋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劉興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 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釋 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