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58號
TCDM,111,聲,135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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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宜蓁
受 刑 人 彭凱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李宜蓁受刑彭凱銘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 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4918、4919、4920、4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執字第13627號案件,傳喚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10 時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迄本院 裁定時,無遷移住所地、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事,致無法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前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 受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經 具保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且查 無遷移住所地、在監在押或出境情事乙節,亦有臺中地檢署 110年12月27日中檢謀乙110執13627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送 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 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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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