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84號
TCDM,111,聲,108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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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洧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洧丞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洧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 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 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 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 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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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