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許家軒
被 告 高天成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子龍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22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號),應發還許家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員警因偵辦被告高天成、黃子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0時17分許起,在國道高速公路 3號南下176公里路肩之居所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包含聲 請人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之情,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 度偵字第23085號卷一第87頁、第109至117頁)。嗣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高天成、黃子 龍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37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高天成判處罪刑、對被告黃子龍諭知無罪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85號、 第27181號、第27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高天成、黃子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 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物據為被告 高天成、黃子龍本案所涉運輸毒品等犯行之證據,且檢察官 於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內更詳載「……經就扣案之同 案被告高天成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暨經警檢視被告陳 皇霆、同案被告黃子龍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等,僅發現 ①同案被告高天成與使用iMesssage暱稱『小鹿子3』(同案被告 高天成供稱『小鹿子3』即係『許先生』)之人聯繫有關2-碘-甲 基苯丙酮之運送、付款及交貨地點;②同案被告高天成與黃 子龍聯繫上述運抵臺灣之貨物之提貨、載運地點;③使用iMe sssage暱稱為2輛紅色汽車圖形之人傳送上開新竹縣交貨地 點之門牌照片及『馬上』、『裡面好像有車』、『注意安全』等語 之訊息予被告陳皇霆等內容,並未見同案被告高天成、黃子 龍2人有何與被告林呈佑、許家軒、陳皇霆等人直接聯繫之 情,……」,本院判決亦未認定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高天 成所涉運輸毒品等犯行有何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是上開 扣案之行動電話既非與本案運輸毒品等犯罪事實有相當關連 而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又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屬可為證據、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 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 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核無不 合,本院自不受聲請人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 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