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清涼
具 保 人 姚菘林(原名:姚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
字第4381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菘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姚菘林(原名:姚文斌)因受刑人即 被告莊清涼(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就被告本件之執行,已為合法通知 ,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先就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 所即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分別送達應到日期為民國110
年4月19日之執行傳票1件,惟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分別於110年4月6日、 同年月7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又就被 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分別送達應 到日期為110年5月3日之執行傳票1件,惟均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其中送達於彰化市中正路居所之執行傳票,係由具保人 於110年4月15日收受送達;上開住所部分,則因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0年4月16日,將該執行傳 票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㈡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此為 被告另行陳報之居所),分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9時、同年5月3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逾 期該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上開函文送達至 上開住所,已由具保人分別於110年4月1日及同年月15日收 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因此,聲請人業已依法命具保人於指定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
㈢嗣聲請人旋於110年5月4日,依法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 ,警員賀立瑋乃分別於110年5月15日9時許、同日20時30分 許、同年月18日16時40分許,共3次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 拘提,卻無所獲,此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已 命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無著。
㈣又前開執行傳票或通知送達及司法警察前往拘提被告之時, 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因案被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可 以自行決定到案執行,卻未遵期到案執行,核已無正當理由 。
㈤至被告雖以其接受腰椎手術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聲請人以其 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影 本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有無因入監執行刑罰而不 能保其生命或有拒絕收監情形,經法務部○○○○○○○於110年9 月14日以中監衛字第11000076820號函覆以「本監附設培德 醫院醫師檢視來函所附之資料後簽註:「依診斷書所載,患 者已接受腰椎手術,目前狀況可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行踪 診療。」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之身體狀況並無因 入監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有拒絕收監之情形,而未見 有何不能到案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乃再就其所陳報之居所即
上開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具保人住所送達應到日期為111 年2月22日之執行傳票,由被告本人收受,然被告並未遵期 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法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警員 紀華特分別於111年3月8日17時許、同年月11日16時30分許 、同年月11日17時許,共3次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 亦拘提無著,此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之踐行,對被告、具保人 權利保護,已甚為充足。準此,被告多次經通知到案執行, 且明知其聲請暫緩執行並未獲聲請人同意,自應依期到案執 行,卻拒不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聲請人依法囑託司法警察拘 提,亦拘提無著,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具 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按期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故聲請人 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