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浩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邱浩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 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 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相關 意見,有本院詢問意見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邱浩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重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4日 110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3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213號 110年度中簡字 第2451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1年1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213號 110年度中簡字 第245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11月8日 111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2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