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34號
TCDM,111,聲,1034,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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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柏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柏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柏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詹柏辰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 號1所示);另於109年12月11日,再犯傷害罪,本院簡易庭 先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 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復參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詹 柏辰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詹柏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3日 109 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5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240號 110 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4日 111年2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240號 110 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6 日 111年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3135號 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3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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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