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2年8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疫情期間配合 政府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施打BNT疫苗,施打後因身體 稍有不適延誤上訴期間,請法官網開一面重新受理此案。被 告十分配合調查,亦深感懺悔,且被告為平民小康家庭,有 幼子需照顧,原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令被告備感壓力,請法 官從輕量刑。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 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 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原審於110 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並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 00號13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被告之受僱人即「國美 晴空管理室」管理員李佳蓉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期 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受僱人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算20 日,且因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之
末日應為111年1月25日(星期二),惟被告遲至111年1月28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9 、31頁),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 所主張前揭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若認有「非因過失而遲誤 上訴期間」之情形,當屬其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陳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