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滿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110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金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金滿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清晨5時21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NBP-277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朱金柱位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持長竿網子自芒果樹上摘取之 方式,竊取朱金柱所有之芒果約15公斤(即25台斤,價值約 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裝入其布袋內,並騎乘前揭機車 離去。嗣朱金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金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45至46、 78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簡上卷第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金柱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4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偵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 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 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 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者而言。審之,被告自92年起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程度為中度,有效期限為永久有效,此有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而 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94年3月25日起乃於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臺中仁 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進行治療,其因多重慢性病及生活 功能退化,導致憂鬱症狀加劇,經診斷結果為「雙相情緒 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乙情, 有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簡上卷第49頁)存卷供考;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 次鑑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 ,犯案當時雖未有明顯躁症、躁症發作之情形,但被告衝 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且對事件後果、法律刑責的 理解度亦不佳,推估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 響,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案時,受上述精神障礙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 降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此經本院核閱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決無訛(簡上卷第63至69頁), 是由被告自92年即罹有精神疾患之過往病史以觀,併斟酌 上開鑑定之結果,應可推認被告於犯案當時,確因長期罹 患雙相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為認罪表示,又其行為時因精神疾患,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 被告提出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據,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 :請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經核為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坦認過錯,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竊得之全數芒果,此有和解書 2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簡上卷第37至38頁),態度 良好;復衡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精神狀況、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整體經濟狀況貧困(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45、49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 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經前開偵審程序,猶未知警惕而 再犯本案,難認本案係屬偶發事件,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芒果約15公斤(即25台斤),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竊取芒果使用之長竿網子,雖性質上屬本案之犯 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而係一般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輕微,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