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應 更正為「110年3月26日或27日下午某時,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83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施用毒品,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我當初於採尿前曾向警員表示 有於前幾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只是筆錄上沒有記載,符合自 首之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 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51頁),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 為累犯,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被告自制力 不足;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 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罪所 生損害非鉅,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 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已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應予尊重。
㈡被告雖另主張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盧秉 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本案製作卷附職務報告之警 員,查獲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緝發布,發現被告在 住處,就將被告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們查看被告之刑案 紀錄,看到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是經被告同意後採尿, 並且有口頭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被告只有講 在109年6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將之記載在 職務報告上,被告所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距離本案採 尿時間已歷時甚久,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講最近有施用毒品, 被告如果有供述我就會記載在職務報告上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74-77頁)。又證人即警員王嘉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是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警員,經查詢被告有施用毒 品前科紀錄,我同事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也同意 ,所以在製作筆錄時我就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施用哪一種毒品。實務上我們通常是詢問「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不會以「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此特定毒品種類的問題詢問;製作筆錄當天被告 就是回答「109年6月20日有施用海洛因」,我就據實記載在 筆錄上,不可能有被告有陳述但我卻沒有記載在筆錄上的情 形,因為筆錄製作完成後也會讓被告過目,若被告確實有供 述,但筆錄上沒有記載,被告也會當場反應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78-81頁)。上開證人即撰寫職務報告之警員盧秉承 、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警員王嘉愷2人均證稱並未有印象被 告曾主動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且觀諸被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問:你有無施用過毒品?施用何種毒品?) 無,之前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為何時?於何地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是於約109 年06月20號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東山路的橋邊,我是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 」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警員依實務慣例針 對有施用毒品前科者詢問「你有無施用過毒品?施用何種毒 品?」時,僅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提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證人王嘉愷之證述內容相符 ;況本案警詢筆錄業經被告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並按捺指 印(見毒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按 其供述為記載,並無增添或減少之情事,應可擔保內容記載
之正確性,被告空言主張警詢筆錄有漏未記載之情事,實難 認可採,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警員發覺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犯罪之事實,核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案為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又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無法 戒除毒癮,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 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於民國98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其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 3月28日8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後,於110年3月28日7時10分許 ,在其戶籍地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1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