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4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
第3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錚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永錚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核准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且知中國產製之農 藥「吡蟲啉」含有「益達胺」成分之尼古丁殺蟲劑,而該農 藥並未經農委會核准製造、輸入,竟為貪圖可以較低折扣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林」之人購買農藥之小利,而 與「黃林」共同基於意圖販賣偽農藥而陳列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前某時,由「黃林」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5hdugcje23」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22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含有未經農委會核准進口之農藥 益達胺之「小白多肉植物防蟲顆粒」之訊息,將上開偽農藥 陳列在前開網站貨架上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再由陳永錚提 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黃林」接 收買家匯入之價款,陳永錚收款後,再依「黃林」指示以上 開款項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其他商品,寄送至「黃林」指定 之地點。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下稱海 巡彰化查緝隊)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蝦皮購物網站帳號「5h dugcje23」販售上開偽農藥,並辦理價購後送驗,驗得上開 偽農藥含有「益達胺」成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海巡彰化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蝦皮購物網站帳號「5hdugcje23」基本資料、海巡彰化查緝 隊下單購買「小白多肉植物防蟲顆粒」之網頁擷圖3張、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被告陳永錚與蝦皮帳 號yccjjshd(即帳號5hdugcje23之人)之對話擷圖。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偽農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 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惟本案扣案之偽農藥「小白多 肉植物防蟲顆粒」,係經「黃林」刊登陳列在蝦皮購物網站 後,由海巡彰化查緝隊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而於該網站 下單價購,該員警顯然並無購買偽農藥之真意,事實上即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難認被告與「黃林」所為已構成販賣偽農 業既遂罪,而該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亦不得以販賣 偽農業未遂罪;另被告雖有提供前開帳戶供「黃林」收取款 項之用,惟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款項係販賣偽農藥之所得,故 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黃林」有何販賣偽農藥既遂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主張之論罪與本 院認定之罪雖有不同,且本院漏未諭知被告前揭罪名,惟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屬同條項之罪名,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林」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為警查獲之農 藥係未經農委會核准進口之偽農藥,為貪圖小利,竟與「黃 林」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且有 危害國民健康及影響環境生態之虞;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悔意,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 程度及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 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 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 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 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 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 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 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 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 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 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 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 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 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 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 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 之各該禁用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參以扣案之偽農藥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 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 ,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 機關執行沒入為宜,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㈡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 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