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銘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28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77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佳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2頁)」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許白龍臥雲,已侵害 告訴人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道士、經濟情形小康 ,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情況(本 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33288號
被 告 余佳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銘與許白龍臥雲均為道教從業人員,余佳銘因不認同許 白龍臥雲所為之「送肉粽」(即祭送上吊亡者)儀式,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登入網路 ,於其成立之「台灣法教學院」臉書社團公然進行網路直播 時,以「許什麼、白什麼、龍什麼、臥什麼、雲的啦,姓三 個姓的啦、人稱三家甚麼奴的啦,還是三姓甚麼奴的啦,我 不知道啦吼跟呂布是同一種人啦」等影射許白龍臥雲與遭張 飛唾罵「三姓家奴」之三國時代人物呂布係同類人此足以貶 抑許白龍臥雲人格之語詞,公然侮辱許白龍臥雲。嗣許白龍 臥雲於同年5月9日13時許,輾轉目睹上開影片,始知受辱,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白龍臥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佳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三姓家奴」一詞稱呼 告訴人許白龍臥雲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略以:伊認為許白龍臥雲所為之送肉粽儀式違反伊的認知 ,伊才會說許白龍臥雲是「三姓家奴」,伊是針對事情,不 是針對許白龍臥雲;許白龍臥雲為公眾人物,在網路上發布 送肉粽之相關影片,影片內容是可受公評之事;伊是對許白 龍臥雲的專業提出質疑,並無詆毀許白龍臥雲人格,妨害許 白龍臥雲社會評價之犯意;只有伊社團內的人才能聽聞,約 2、30人,並不是公開播放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業據告訴人許白龍臥雲指訴歷歷,且有該直播影片之 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三姓家奴
」一詞,係出自三國演義中張飛因呂布前曾為丁原、董卓之 義子,認賊作父,不忠不義,而對呂布加以辱罵之詞,自難 謂係對於告訴人之專業為評價,而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又 被告於警詢中承認該直播影片係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然 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僅該社團成員約2、30人能觀 看,應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云云,惟告訴人輕易 即得觀覽、錄得該直播影片,可見該影片實容易散布,而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當已符合公然之要件,是被告 所辯,不足採取,其公然侮辱犯嫌,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