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珮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籃珮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籃珮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申請書所示「 姓名/公司名欄」、「客戶姓名/公司名稱欄」及「用戶姓名 欄」所簽寫被害人曾子滄之姓名,雖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 ,惟其性質均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核對資料,屬該 等文書之相關內容,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屬表徵 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偽冒被害人曾子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侵害被 害人曾子滄之權益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惡劣故無意願和 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子滄」署名共6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件,既由被告 持以行使,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本院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附表編號3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上之「曾子滄」印 文計3枚,係被告盜用被害人曾子滄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民國)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形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3年8月19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含「【限制型】4G 絕配599限30手機案-預繳500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及申請客戶簽章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3枚 籃珮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2 103年10月7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限制型】限NP 4G 絕配1199限 30 手機案」) 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2枚 籃珮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1枚 3 104年4月13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新用戶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欄 盜用「曾子滄」字樣之印文共3枚 籃珮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籃珮云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珮云係曾子滄外甥之配偶,曾子明為曾子滄之胞弟。緣曾 子滄自民國103年1月間因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 鑑定結果認定屬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而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於108年5月30日裁定曾子滄受監護宣告,且指定曾 子明為曾子滄之監護人。詎籃珮云竟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照顧曾子滄時保管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之機會,未徵得曾子滄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曾子滄之名 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 子滄」之署名及盜蓋「曾子滄」字樣之印文(詳如附表所載 )後,交予各該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以行使之,偽造成「 曾子滄」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3 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曾子滄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話費用收取管理作業 之正確性。嗣因曾子明陸續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寄發之電信費 帳單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訴訟前通知文 件後,進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申 請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明委任蘇哲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籃珮云固坦承其有向遠傳電信公司以「曾子滄」之 名義申辦上開3支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寫「曾子 滄」之姓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伊申辦上開3支門號當時,曾子滄有以點頭之方式 同意伊辦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寫「曾子滄 」之署名或蓋用「曾子滄」字樣之印文,向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上開3支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子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遠傳 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附「【限制型】限NP 4G 絕 配1199限 30 手機案」)影本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影本2份、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 租)」(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曾子滄於102年12月20日因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術後 、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肺炎、敗血性休克、急性呼 吸衰竭、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股骨 頸閉鎖性骨折復位手術,於103年1月13日,因病況危急入加 護病房照護,同年月18日轉一般病房繼續照護,直至同年月 19日鼻胃管及尿管仍留置,需24小時看護照顧,持續住院治 療中;自103年2月5日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松群護理之家;嗣於107年5月11日經診斷有說話及語言功能 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等疾病,於 108年5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由 告訴人曾子明為監護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資料、戶 口名簿影本、松群護理之家開立之入住證明影本、埔基醫院 於103年2月5日、107年5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曾子滄自103年1 月起,即屬身心障礙之極重度障礙者,臥病在床且需長期照 護,並經診斷有失語症,即失去部分原有的語言能力,包括 聽覺理解能力受損、口語表達、閱讀理解及書寫等能力。是 以自曾子滄之身體健康狀況觀之,曾子滄自無必要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抑或同意或授權他人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多數 行動電話門號,徒增日後話費損失之困擾。綜上析述,被告 於偵查中之上開辯解內容,顯背離常情,礙難採信。(三)經本檢察官依職權就「曾子滄於103年8月間至104年4月間能 否以點頭之方式表達意願?」等事項函詢埔基醫院,函覆內 容略以:病患曾子滄103年2月5日出院後未到本院治療,又 於104年5月18日及107月5月11日兩次復健科就醫,所以自10 3年8月至104年4月期間,本院沒有病人就醫紀錄,無法得知 「能否點頭之方式」表達意願等語,有埔基醫院110年12月2 7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4416B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以尚難 以上開醫院之函覆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之所以辦理上開門號是方便志工與伊聯絡,沒 有繳交上開門號之通信費用,是因為伊要養一個家,卻沒有 人幫忙等語。衡情論理,被告於103年時,已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申辦上開門號既僅供作日常通信之用,為何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卻要以已達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之曾子 滄名義為之?顯不符常情。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或 指明其他調查方法,供本檢察官查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曾子滄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有經曾子滄之同 意或授權。堪認被告恐係顧慮日後無力繳交相關通訊費用, 始以曾子滄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使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查被告偽造印文或盜用印章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所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末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共10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 上之印文3枚,係被告盜用曾子滄所有之印章所蓋之印文, 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民國)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形式 1 103年8月19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含「【限制型】4G 絕配599限30手機案-預繳500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姓名/公司名欄、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客戶姓名/公司名稱欄及申請客戶簽章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5枚 2 103年10月7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限制型】限NP 4G 絕配1199限 30 手機案」) 姓名/公司名欄、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3枚 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客戶姓名/公司名稱欄及申請客戶簽章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2枚 3 104年4月13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用戶名稱欄、新用戶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1枚及「曾子滄」字樣之印文共3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
被 告 籃珮云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地股)併案審理(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15號案件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珮云係曾子滄外甥之配偶,曾子明為曾子滄之胞弟。緣曾 子滄自民國103年1月間因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 鑑定結果認定屬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而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於108年5月30日裁定曾子滄受監護宣告,且指定曾 子明為曾子滄之監護人。詎籃珮云竟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照顧曾子滄時保管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之機會,未徵得曾子滄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曾子滄之名 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 子滄」之署名及盜蓋「曾子滄」字樣之印文(詳如附表所載 )後,交予各該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以行使之,偽造成「 曾子滄」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3 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曾子滄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話費用收取管理作業 之正確性。嗣因曾子明陸續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寄發之電信費 帳單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訴訟前通知文 件後,進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申 請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明委由蘇哲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籃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游承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曾子明於警詢指訴。
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 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付款人帳戶移轉申 請書、松群護理之家所出具被害人曾子滄入住證明及個案基 本資料、被害人曾子滄診斷證明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訴訟前通知書、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 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查被告偽造印文或盜用印章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所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被告籃珮云前曾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
)以111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與前開案件所起訴之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民國)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形式 1 103年8月19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含「【限制型】4G 絕配599限30手機案-預繳500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姓名/公司名欄、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客戶姓名/公司名稱欄及申請客戶簽章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5枚 2 103年10月7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限制型】限NP 4G 絕配1199限 30 手機案」) 姓名/公司名欄、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3枚 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客戶姓名/公司名稱欄及申請客戶簽章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2枚 3 104年4月13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用戶名稱欄、新用戶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1枚及「曾子滄」字樣之印文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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