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9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有 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 陳益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67 28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又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相關前科 (未與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現因另案販賣第一及毒品案件 在監執行中,素行可議,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 竊取告訴人林騰雲之檜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
紀錄,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因被告在監執行中,前曾經警由被告之家屬陳昶森 陪同至被告家中查看,並未發現被告所竊取之檜木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2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100036728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仍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以其監所之勞作金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則表示毋庸調解,如有尋獲贓物 再返還即可,可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金工作,本案出於好奇而竊取 告訴人之檜木,家中有高齡母親及已成年之子,暨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檜木1塊,為其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52號
被 告 陳益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助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2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騰雲置於該處之檜木1塊(價值約3,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林騰雲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騰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騰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