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6號
TCDM,111,簡,36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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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張子傑






楊喬程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97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50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喬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先由 其中1人在上址蔡雨昂住處門外」應更正為「先由楊喬程在 上址蔡雨昂住處門外」,第7至8行「之後再由其中1人,以 腳踹蔡雨昂上址住處紗門,」應更正為「楊喬程復再以腳踹 蔡雨昂上址住處紗門,」;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子 傑、楊喬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傑、楊喬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被告張子傑、楊喬 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前開恐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子傑、楊喬程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子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



喬程,前往告訴蔡雨昂住處,由被告楊喬程在告訴人住處 門外,對告訴人恫稱:「我告訴你,你最好是不要出來,你 家如果失火,恁爸是不知道啦,我家汽油是很多啦,拍謝, 恁爸是在賣汽油的(台語)」等語後,又再以腳踹告訴人住 處紗門,致紗門破損,因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張子傑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打工,未婚,跟母 親一起負擔外婆的養老院費用之生活狀況,當天係要跟告 訴人講債務的事情之本案動機;被告楊喬程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草屯療養院住院,等待之後安排鑑定 ,目前無法工作,經濟仰賴每月新臺幣3000元補助金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71號
  被   告 張子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喬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傑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MQ-97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喬程,前往蔡雨昂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1住處,兩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中1人在上址蔡雨昂住處門外,對在門內之 蔡雨昂恫稱:「我告訴你,你最好是不要出來,你家如果失 火,恁爸是不知道啦,我家汽油是很多啦,拍謝,恁爸是在 賣汽油的(台語)」等語,致蔡雨昂心生畏懼,之後再由其 中1人,以腳踹蔡雨昂上址住處紗門,致紗門破損,足以生 損害於蔡雨昂。嗣經蔡雨昂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雨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子傑、楊喬程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 子傑辯稱:「聲音是楊喬程的聲音,我那天確實有開車到告 訴人家裡的樓下,且確實是要錢的,只是我不知道楊喬程 他會告訴人講那些話,且告訴人的家門」、「(問 :你與楊喬程約好要告訴人要錢?)對」、「我與楊喬 程有一起到告訴蔡雨昂門口,按門鈴,但沒有人回應, 之後我們兩個人就一起離開了,楊喬程踹門、罵人時我並沒 有在場,當時我按門鈴發現沒有人在我就走了,但楊喬程一 直盧說人在,一直在那邊對告訴人家裡大小聲,我就走了」 ;被告楊喬程辯稱:「張子傑愛講什麼就講,我沒有做」云 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蔡雨昂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1紙及光碟 片1片在卷可參,且觀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79號案件( 下稱該案)中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子傑於109年11月   25日晚上10時10分許,即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喬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 等紅燈時,因遭不明之人以水潑撒,兩人遂在該址拍打鐵



捲門,被告張子傑、楊喬程並於該案均自承:當時駕駛人 係張子傑、副駕駛座為楊喬程。觀之該案兩人之穿著,對 照本案監視器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拍攝到被告楊 喬程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住處樓下,之後於同年月26 日凌晨0時5分許,拍攝到本案一男子穿著與上開該案被告 張子傑穿著相同(背心加短袖圓領衫)與1男子一同上樓 ,之後又一同下樓,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輔以被告張子傑上開供述,應認本案案發時,確係被告張 子傑及楊喬程在告訴人家門口外,應無疑義。
(二)又被告楊喬程雖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作,並特別強 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張子傑作的」等語,此係因 為伊不想當證人之緣故,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10年9 月16日下午2時41分之開庭光碟片,被告楊喬程供稱:「 我知道阿,這他(被告張子傑)做的阿,他把你家門踹壞 阿」、「我沒有要當證人喔,我不喜歡當證人,我只是突 然夢到他(被告張子傑他(告訴人)家,把他家門踹 壞,丟了一堆傳單」、「他(被告張子傑)就是開車印 傳單,然後警衛室,ㄟ,(說)他沒有帶鑰匙,然後他 就上了」、「然後他就你家那裡,走樓梯上踹 門嘛、恐嚇嘛,恐嚇完就走了嘛,門就踹壞了嘛,阿就 貼你那什麼欠薪水啦,開車就走了。對不對,對阿,阿怎 麼調(傳)我?」,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是由上開被告楊喬程供述可知,被告楊喬程案 發當時若無與被告張子傑一同在告訴人家門口外,其豈有 可能鉅細靡遺講述上開細節。又再輔以被告張子傑上開供 述,可證明被告張子傑與楊喬程兩人確實基於共犯之犯意 聯絡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 有人則毀損告訴人之紗門,雖兩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推 說是對方所為,然此僅係兩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此外,附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 、印有「蔡雨昂賭博敗家子趕快還錢,別丟臉丟到家」之 傳單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子傑、楊喬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張子傑、楊喬程就上開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被告張子傑、楊喬程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乃基於 不同犯意先後所為,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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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