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8號
TCDM,111,簡,35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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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堂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0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錦堂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面積 達22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達180平方公尺,1-159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達220平方 公尺」,並增列「辯護人所提出之擋土牆及黑色布網移除前 後對照之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 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 ,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 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 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 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 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 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 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 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錦堂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非法開發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山坡地上邊坡整地 、開挖路基、設置砌石擋土牆,並疊加混凝土塊於路側護坡 擋土牆,而非法開發本案山坡地,所接續進行之動作,係持 續地侵害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 同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 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 犯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著手開發本案山坡地,然尚未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非法開發公有及私人山 坡地,土地之面積合計達400平方公尺,雖未釀成災害,然 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竟 率爾擅自在本案山坡地為前揭非法開發行為,而破壞該山坡 地自然地貌,影響該處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殊值非 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無不良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本案犯行幸未造成水土流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非法開發山坡地之期 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有進行本案山坡地回復之實 際作為,堪認有所悔悟,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所施作之擋土牆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之黑 色布網,系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均核屬 工作物,然皆已移除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辯護人所 提出之移除前後對照之照片可參,本院自無從就擋土牆及黑 色布網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林榮福有 使用挖土機1台等語,然該挖土機並未扣案,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亦未能特定證人林榮福所使用之挖土機為何 ,及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倘就該挖土機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第三人即該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33號
  被 告 林錦堂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堂之子林益彰(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臺中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相鄰同地段1-1596地號公有土地均係山坡地,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詎林錦堂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亦未得鄰地所有人之授權,即於民國110年4月起,僱 用不知情之林榮福(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系爭土地邊坡整地 、開挖路基、設置砌石擋土牆,並疊加混凝土塊於路側護坡 擋土牆,使用範圍及於上開相鄰公有土地,面積達220平方 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 110年5月間派員至現場會勘,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僱請證人林榮福在現場施作,使用範圍及於鄰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證人林益彰名下,惟交予被告處理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榮福受被告委託在現場施作之事實。 ㈣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山坡地資訊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證人林益彰名下,相鄰之同地段1-1596地號土地則係臺中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該等土地均係山坡地,使用地類別均係林業用地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5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39258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6月15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20892號函、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僱工在系爭土地邊坡整地、開挖路基、設置砌石擋土牆,並疊加混凝土塊於路側護坡擋土牆,違規使用範圍及於鄰地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2月18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91769號函。 證明行為人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及鄰地,初估違規使用面積為400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為180平方公尺,鄰地為220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 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 ,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 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 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 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 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 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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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