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235、24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2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以iMessage 傳訊息」補充為「接續以iMessage傳訊息」、第9行「又在1 10年3月初某日」補充更正為「接續在110年3月初某日」、 犯罪事實一、㈢第11至12行「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 更正為「足以貶損丙○○之名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案時為○ ○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 本院易字卷第13頁),足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車輛板金 烤漆、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 濟、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各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而被告於本件 所為接續傳送詆毀告訴人之訊息、毀損告訴人車輛板金烤漆 、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情,顯均已超出單純使告訴 人不安不快之程度,應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 訴人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另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既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故此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接近之 時間,為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違反同一保護令各舉止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 保護令罪、加重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且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而對其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所為顯有不當,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且已獲告 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8235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性質相同 ,且被害人相同等情,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 頁)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 可饒恕,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相處之情形,爰併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 事項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開宣告刑 之後果,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35號
110年度偵字第24880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妻(業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 方因相處不睦,經丙○○申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1 月9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行 為,該裁定並於109年11月11日14時許,送達乙○○簽收。詎 料,乙○○已知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仍分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 令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
(一)乙○○於110年3月1日,以iMessage傳訊息給丙○○之子劉晏丞 :「吖承、你爸不會回去跟你們團圓,我跟你爸辦結婚後、 現在又外面搞吹吹風的學妹而且現在租房子在同居?我為你
感到悲哀都這把年紀快60歲了、怎麼會有這麼爛的男人你還 要叫他爸爸、還在外面玩女人和同居在外進出在租房子的房 子。這種男人我也不要了」、「你爸就是後面不知道被利用 的男人」等語,詆毀丙○○,再由劉晏丞將上開訊息給丙○○觀 看,且不斷打電話給劉晏丞,使劉晏丞向丙○○報怨。乙○○又 在110年3月初某日,傳訊息給丙○○稱:「我都有證據 我請 人跟蹤你好久了你們去哪裏我都有相片 我會跟你劃清界線 ,成全你去追 我知道叫什麼名字,但我不會去找她,你放 心、你的每一天行蹤我都知道、我們就法院見 她跟你一樣 開賓士沒老公」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騷擾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再於110年4月11日23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丙○○所有 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即基於 毀損、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紅色噴漆對該車身四週噴 灑,並在後車窗玻璃噴上「幹」,致上開板金烤漆不堪使用 ,以此方式對丙○○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三)又於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乙○○基於加重誹謗、違反上 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路臉書 社團「台中市吹吹風sax樂團」粉絲網頁上留言:「丙○○、 陳麗芳請你們2個在外面的事要不要我po上去給全fb的人看 請你們不要逼我你們自愛一點、有婚姻存在一直在法院告我 ,你們在外面做的羞恥對吹吹風團隊不會覺的自己臉皮很厚 嗎!一個男人還沒離婚確跟陳麗芳搞婚外情、不會太過份嗎… 說要離婚搞到現在已經快8個月了還不出面辦離婚我成全你 跟陳麗芳!…必要時我會把你們的影片po上讓大家批評你們這 2個可惡的男女如何欺負我」等語,以此方式對丙○○騷擾及 實施精神不法侵害,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陳麗芳部 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委由羅金燕律師、林萬生律師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晏丞、陳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司暫家護字第2136號)、證人劉晏丞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證人劉晏丞與被告對話訊息、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告訴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連續處方箋、藥袋、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等。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詳110年度他字第3323號卷)。 5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車輛及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詳110年度偵字第18235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吹吹風sax樂團粉絲網頁留言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詳110年度偵字第24880號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 施家庭暴力、同條第2款之騷擾等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 行為同時有上開2款事由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惟上開毀損、加重誹謗部分,與該次違反保護令 罪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併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3次違 反保護令罪嫌,時間有先後,行為態樣不同,顯係基於分別 之犯意所為,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