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祝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75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永久性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提出之該證明卡及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3、85頁),而本案經 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 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及疾病史,且 對被告進行腦波、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心理測驗及會談 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次案發時之犯案過程及犯案後對 犯罪之辨識能力,有受到思覺失調症未規則治療時加劇之 幻聽症狀所影響,被告在案發期間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但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4日院精字第1110003840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7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張清讚,被
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意 見表);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鍛造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3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參酌被害人表示 不予追究並願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參上開被害人意見表) 之意見,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陳文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29日2時35分許,獨自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用螺絲起
子拆卸,用老虎鉗剪斷電源開關電線,竊取張清讚所有之電 源開關器1組(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經張清讚發覺沒電,前往查看,發現陳文祝正在電箱剪東西 ,乃立即請同居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螺絲起子及老 虎鉗各1支及電源開關器1組(已發還張清讚)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祝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有人叫 伊去換新,伊沒有要偷云云,惟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讚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堪採信,其涉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源開 關器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