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易字第3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竟持球棒、刀子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方式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核無可採;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填補告訴人損害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5、39至40頁), 足認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刀子,並未扣案,且該物 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40號
被 告 謝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勳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好市多北屯店加油站,因不滿鄭智中因遭陳鴻毅要 求重新排隊而怒罵陳鴻毅一事,而與鄭智中發生口角,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鄭智中恫稱:「要烙人來」等語,並先後 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出球棒、刀 子,以加害鄭智中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智中,致 鄭智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智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秉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出球棒、刀子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鄭智中對伊大吼大叫,並有推伊,伊才拿出球棒、刀子保護自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鴻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並有拿出球棒及長條狀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